(2014)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黄运安、易麟、唐磊玩忽职守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易某,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珊,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女,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科科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86年12月8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原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科工作人员,。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易某、唐某玩忽职守一案,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易某、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易某、唐某及黄某某的辩护人陈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支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及相关政府文件,在本地区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招标方式确定培训机构,组织本区农民在培训机构进行技能扶贫培训,并按技能培训的职业(工种)类别的不同,给予每人A类1000元,B类600元,C类300元的技能培训补贴。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培训机构培训完之后,对培训机构的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送交当地财政部门复核后,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划入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2011年至2012年期间,株洲市科教培训学校(简称科教学校)、株洲市国安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简称国安学校)、株洲市施燕美容美发职业培训学校(简称施燕学校)、株洲市科技职业培训学校(简称科技学校)在组织的农民工培训中未按规定课时数组织培训、未开实践操作课程、在农民就业率上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上述四所学校用虚假的申请资料套取国家农民工培训就业补贴资金。时任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科科长的被告人易某、就业科科员的被告人唐某在履职过程中明知培训学校在农民工培训方面存在违规行为,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没有制止培训学校的违规培训,没有认真审核培训学校申请农民工培训补贴的虚假资料,即上报给时任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的被告人黄某某审批。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培训学校在农民工培训方面存在上述违规行为,既没有认真审查,也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违规审核通过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致使科教学校、国安学校、施燕学校、科技学校违规获取农民工培训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331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科教学校从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配到100个技能就业培训指标,培训职业为计算机操作员。被告人黄某某、易某、唐某经审查、审批该100个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株洲市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财政金融部依据此审批意见拨给科教学校农民工培训补贴资金人民币54000元。2、2012年,国安学校从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配到100个技能扶贫培训指标,培训职业为中式烹调师。被告人黄某某、易某、唐某经审查、审批该100个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株洲市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财政金融部依此审批意见拨给国安学校农民工培训补贴资金人民币90000元。3、2012年,施燕学校从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配到50个技能就业培训指标,培训职业为美容美发师。被告人黄某某、易某、唐某经审查、审批该50个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株洲市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财政金融部依此审批意见拨给施燕学校农民工培训补贴资金人民币28500元。4、2012年,科技学校从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配到250个农民工培训指标,其中技能就业培训指标200个,培训职业为花卉园艺工;技能扶贫培训指标50个,培训职业为机修钳工。被告人黄某某、易某、唐某经审查、审批该250个农民工培训补贴申请,株洲市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财政金融部依此审批意见拨给科技学校农民工培训补贴资金人民币15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易某、唐某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黄某某、易某、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登记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云龙示范区劳动局就业培训工作2010年至2013年的相关情况说明、株洲市云龙示范区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文件、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工作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易某、唐某的身份情况;2、《湖南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定点机构认定办法、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农民素质教育办《关于做好2011年度政策性补贴就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证实湖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审核和拨付的程序、条件等;3、记账凭证、湖南省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请表、农村劳动力培训情况台账、农村劳动力、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质量随机检查情况报告表,证实培训机构用虚假的申请资料套取培训补贴的事实;4、证人刘某甲、陈某甲、言某、谭某某、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史某某、王某某、苏某、张某、王某、龚某某、唐某甲、易某某、陈某乙、周某某、唐某乙、彭某某、汤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证实培训学校在培训过程中弄虚作假,未按规定课时数组织农民工培训、未组织学员参加理论和实际操作考试、未安排参加培训的学员就业;5、被告人黄某某、易某、唐某的供述。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易某、唐某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三被告人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的农民工培训过程中,玩忽职守,使培训学校违规获取农民工培训补贴共计331500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黄某某、易某、唐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易某、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对黄某某、易某、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易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履行了工作职责,其行为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扣除培训成本后犯罪金额达不到立案标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上诉人易某提出有关农民工培训补贴的政策文件设计模式前后矛盾,其无法完成文件要求的监管内容,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改判无罪。上诉人唐某提出其无权审批补贴的发放,其行为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改判无罪,即便构罪犯罪金额应减去各培训学校的实际支出。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易某、唐某在培训中均具有相应的职责,三人对于培训机构的培训不符合政策规定,弄虚作假取得补贴的情况是明知的,但均未认真履行职责。同时培训学校支出的6万余元实为骗取培训补贴支出的费用,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核减。故三上诉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诉人易某、唐某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三上诉人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的农民工培训过程中,玩忽职守,使培训学校违规获取培训补贴共计331500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黄某某、易某、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易某、唐某及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湖南省、株洲市相关文件明确规定了劳动部门应当对培训进行监管,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该班次培训无效,并应当责令返还补贴。黄某某、易某、唐某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农村劳动力、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中均具有相应的工作职责,但三人在培训机构的培训不符合政策规定,弄虚作假的情况下,未正确履行各自职责,导致国家培训补贴流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同时培训学校的培训成本实为骗取国家培训补贴支出的费用,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核减。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树萍审判员 陈平平审判员 郑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燕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