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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都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德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德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成都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任志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薇娜,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罗浩,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德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钟馨,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淑敏,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徐勇,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诉被告成都德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薇娜,德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城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兴城公司与德商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对成都高新区科技孵化园8号楼办公楼进行物业服务,期限从2013年7月15日至2021年11月14日。如原告与成都华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同时终止或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了物管费270083元,但原告一直未使用租赁的房屋,被告也未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成都华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同》已经终止,因此,双方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已终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的物管费27008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商公司辩称,因原告与华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8月30日解除,根据约定,双方的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同时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后的物管费用,被告同意退还,但原告仍应承担合同解除前的物管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兴城公司与德商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德商公司对兴城公司承租华诚公司位于成都高新区科技孵化园8号楼的整栋办公楼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如兴城公司与华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的,本协议同时终止或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67520.75元/月,物业管理费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起租日起开始计算。《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还对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预付了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70083元。2013年7月16日,兴城公司收到了华诚公司发出的《关于房屋租赁的提示函》,该函载明房屋交付日为2013年7月15日,房屋的物业服务费已按约定开始计算。另查明,2013年7月1日,兴城公司与华诚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兴城公司承租华诚公司位于成都高新区科技孵化园8号楼的整栋办公楼,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5日至2021年11月14日。在履行上述合同时,兴城公司与华诚公司发生纠纷诉至我院,我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兴城公司与华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3年8月30日起解除,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2013年7月1日兴城公司与德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3年7月16日《发票》和《关于房屋租赁的提示函》,(2014)高新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兴城公司与德商公司所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高新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兴城公司与华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3年8月30日起解除,而兴城公司与德商公司所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又明确约定,如兴城公司与华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的,本协议同时终止或解除,故双方签��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于2013年8月30日解除,原告不应再支付协议解除之后的物业管理费。对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之规定,原告应按约从2013年7月15日起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至《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解除时止,对于被告辩称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7520.75元/月*1.5月=101281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因原告实际并未入住案涉的房屋,被告未按约提供服务,原告也未享受被告提供的服务,故不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意��,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在上述期间入住案涉房屋,未能享受被告提供的服务,但被告对此并无过错,且被告为履行合同义务理应做好相关人、才、物的准备工作,以便随时为原告提供服务,被告的成本并不因原告未入住案涉房屋而明显减少,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未按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冲抵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的物业管理费为270083元-101281元=16880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物业管理费27008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德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物业管理费168802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成都德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成都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00���,由被告成都德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25元(此款原告成都兴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德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成都华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区慧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