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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6-14

案件名称

阿树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阿树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树华,男,1962年10月2013,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永胜县河村79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由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树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刘某告人刘云祥以要求被告人阿树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刘某告人刘云祥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允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晚,被告人阿树华云P××**×97665号“大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永胜县期纳镇期纳村驶往期纳镇刘官村,21时许,当车行驶至香南线K263+100米处驶入香南线二级公路向左转刘某,与刘云祥驾驶的沿香南线从片角镇往程云P××**×20331号“本一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刘某华、刘云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刘某定,刘云祥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目前伤残等级为十级(X)级。经永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阿树华承担此事故的刘某任,刘云祥承担次要责任。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公安提取送检的阿树华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3㎎/1刘某l;刘云祥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行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阿树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阿树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阿树华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阿树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阿树华云P××**×97665号“大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香南线二级公路K263+1刘某处与刘云P××**×20331号“本一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刘某造成刘云祥受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阿树华承担刘某任,刘云祥承担次要责任。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阿树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3㎎/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发生颜某1故后颜加贵打电话报警的事实。2、阿树华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阿树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前科。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询单,刘某害人刘云祥的身份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阿树刘某害人刘云祥均取得“D”类机动车驾驶证。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卡复云P××**×97665号“大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系阿树华,并已投保云P××**×20331号“本一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安某人系安丽琼。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阿树华的归案情况。7、永公交认字[2014]第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阿树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刘某任,刘云祥承担次要责任。8、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阿树刘某付给刘云祥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9、证人证言:证人颜加贵证言,证明2014年3月5日21时许,在期纳镇供电所岔路口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证人李忠华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告李某1华在李忠华家吃晚饭时喝了啤酒。证人谭世洪证言,证谭某当晚谭世洪李某1华在李忠华家吃晚饭时喝了啤酒。21时左右,阿树华驾驶三谭某车从谭世洪家离开。1刘某害人刘云祥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5日晚20时5刘某右,刘云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期纳供电所附近的公路上与一辆三轮摩刘某撞,刘云祥受伤的事实。11、被告人阿树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3月5日,阿树华中午、晚上吃饭时都喝了酒。当晚阿树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期纳供电所附近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事实。12、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丽(公)检(酒)字[2014]074号、075号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3㎎/1刘某l;刘云祥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3、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刘某证明刘云祥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伤情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X)级。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地点及现场情况。15、车体痕迹勘验记录及照片,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体痕迹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阿树华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阿树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树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树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树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邓明德审判员  罗永志审判员  花丛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芮晓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