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罗志秀与蒋新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53号原告罗某,女,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路X。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蒋某,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路X。原告罗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苏晓莉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罗某与被告蒋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8月4日生育一女蒋某某,现已成年。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太大,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八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三、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分割,无共同债务分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辩称,若原告放弃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的份额,被告就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分割该房屋的份额,被告不同意离婚。该房屋为被告单位的房改房和福利房,房屋产权证已经办理,且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国土使用证尚未办理,原告无权主张分割该房屋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蒋某于1983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8月4日生育一女蒋某某,现已成年。另查明,1、罗某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武侯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不准罗某与蒋某离婚,于2014年6月20日生效。2、《房屋产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42183X号)载明: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路1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于1999年12月2日进行产权登记,该房屋系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家庭户口簿、民事判决书、案件生效证明、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蒋某婚后因琐事常发生争吵,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罗某主张与被告蒋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分割问题,该房屋系原、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单位福利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因双方现对该房屋的处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被告在该房屋中的份额予以确认,由原告罗某、被告蒋某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由原告罗某、被告蒋某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罗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被告蒋某各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苏晓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继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