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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小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师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景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将罂粟籽播种在自家门前的园子里,以种植罂粟植株供兽药用。后于2014年3月7日,师宗县公安局彩云派出所在工作中予以查获、铲除。经现场清点,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种植的罂粟植株共946株。经抽样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种植的罂粟植株含有吗啡、可待因、罂粟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946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芳审 判 员  谢存柱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