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阳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吕红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吕红旗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顺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红旗。委托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阳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步步高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吕红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阳步步高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康和被上诉人吕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9日,吕红旗到邵阳步步高超市处购物,因地面嵌置的金属板表面光滑而摔倒,吕红旗受伤后,在多家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8095.1元,2014年3月21日,吕红旗的伤情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吕红旗花费鉴定费1250元,后邵阳步步高超市对吕红旗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吕红旗因外伤致右内、外踝骨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吕红旗的总损失为:医药费8095.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3700元,护理费2964元,伤残赔偿金117486.5元,(23414元/年×20年×20%+15887元/年×9年×20%÷3人+15887元/年×9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322.5元,鉴定费12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52818.1元。吕红旗有被抚养人陈子贇(2004年11月11日出生,系吕红旗之女)和秦和连(1943年1月29日,系吕红旗之母,秦和连生育子女3人)。邵阳步步高超市为吕红旗垫付了医药费、交通费7726.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吕红旗在邵阳步步高超市购物受伤,邵阳步步高超市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吕红旗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2254.48元(152818.1元×80%),扣除已垫付的7726.7元,邵阳步步高超市尚要支付114527.78元。吕红旗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自己摔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吕红旗要求邵阳步步高超市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吕红旗要求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4000元,吕红旗要求赔偿24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吕红旗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按1000元计算,吕红旗系教师,其受伤期间工作由另一代课老师代替,代课老师的工资由吕红旗负责支付,故邵阳步步高超市提出吕红旗受伤时系暑假期间,不存在误工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邵阳步步高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吕红旗各项赔偿款共计114527.78元;(二)驳回吕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邵阳步步高超市上诉称,吕红旗的后续治疗费不应计算;吕红旗是老师,其受伤时间是暑假,不会造成误工损失;原判认定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定交通费1322.5元明显过高,且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吕红旗穿着高跟鞋自身未尽谨慎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吕红旗应当对自己的伤负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邵阳步步高超市的上诉请求。吕红旗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吕红旗在邵阳步步高超市购物摔倒的地方嵌有一块金属板与周围瓷砖不一致,吕红旗受伤后,邵阳步步高超市将该块金属板更换为瓷砖。吕红旗自付交通费774.50元,邵阳步步高超市代付交通费54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判认定吕红旗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交通费数额是否正确以及原审责任划分是否合理。吕红旗提供了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吕红旗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故原判计算后期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吕红旗提供了邵阳市双清区偕进小学的证明,证实其受伤期间学校为其聘请代课老师,并由学校将吕红旗的工资转交代课老师,原判采信该证据认定吕红旗因本次事故受伤误工存在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吕红旗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判根据其伤情认定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邵阳步步高超市认为该项损失计算过高,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邵阳步步高超市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吕红旗原审起诉要求计算交通费774.50元,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774.50元,邵阳步步高超市另为吕红旗支付了交通费548元,邵阳步步高超市支出的交通费法院需要作为其支出从其赔偿款中予以剔除,原判认定吕红旗的交通费损失总计为1322.50元没有超过当事人诉请,应予维持。邵阳步步高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营造良好、安全的环境以利于消费者购物,特别是在水产区水渍较多的环境下,更应注意铺设防滑地板砖来预防滑跌事故的发生,但其没有尽管理注意义务,在水产区铺置一块金属板,该金属板与周围瓷砖不一,增加了购物者滑倒的安全隐患,致使本案受害人吕红旗摔伤,邵阳步步高超市应对吕红旗的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吕红旗作为成年人,在公共场所活动时,应注意周围环境,保障自身安全,其在邵阳步步高超市购物,未注意水产区地上铺置的金属板可能容易滑倒,忽视自身安全,是其受伤的次要原因,应对自己所负伤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邵阳步步高超市承担80%的责任略高,但考虑到消费者是基于对经营者的购物环境以及商业信誉的信任而选择去其场所消费,经营者所承担的风险及社会责任应高于消费者,该责任比例基本适当,可予维持。综上所述,邵阳步步高超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邵阳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铁英审 判 员 肖 霞审 判 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惠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