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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宗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宗桥、刘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15-A33**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兴文县僰王山镇泰安村方向往太平工业园区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该车行至兴文县僰王山镇派出所门口时撞到行人易某某,造成易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易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诉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属过失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家属多次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并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安葬死者,防止了矛盾的扩大;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曾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15-A33**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兴文县僰王山镇泰安村方向往太平工业园区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该车行至兴文县僰王山镇派出所门口时撞到行人易某某,造成易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操作不当行驶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易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易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由马浩报案,公安机立案侦查。2、曾某某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进行了讯问。3、川15-A33**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证明该车所有人为康洁伦。4、曾某某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易某某无责任。6、收条三张,证明2014年8月28日至8月31日,被告人曾某某家属共计支付被害人易某某家属现金10万元。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1969年8月19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覃某某证实,2014年8月28日11时许,一辆货车在僰王山镇派出所门口撞到一名男子,该男子被撞后侧身躺在派出所门口的电信箱子上。120救护车来后,医生宣布该男子已经死亡。2、证人吴某某证实,2014年8月28日,他搭乘被告人曾某某装载猕猴桃的货车从泰安村往太平镇工业园区行驶。11时许,当车行至僰王山镇派出所门口时,把一名男子撞倒在电杆旁边的一个箱子处。(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供述,2014年8月28日上午,他驾驶川15-A31**号货车装载猕猴桃从兴文县僰王山镇泰安村运往太平工业园区。11时许,车行至僰王山派出所门口时,他打方向盘往右边避让一辆摩托车时撞到派出所门口的电线杆,并将一名男子撞到电信箱子上,该男子当场死亡。(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现场位于兴文县僰王山镇派出所门口路段。(五)鉴定意见1、(宜兴)公(尸)鉴(法)字(2014)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易某某系车祸致颅腔受挤压导致脑组织严重毁损而死亡。2、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119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的川15-31**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10万元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社会矛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因此,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方 锐审判员 徐 波审判员 张业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