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罪犯张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0026号罪犯张军,现在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服刑。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作出(2010)远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0一二年九月经本院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于2014年9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2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在沙洋陈家山监狱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因罪犯张军在服刑中获监狱六次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六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军在服刑期间获监狱四次以上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焱审判员 申 平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