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灯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日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险峰、李金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夏季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刘××先窜至灯塔市佟二堡镇姜家村徐××家,从东屋南面的纱窗侵入到东屋将东屋抽屉内的100元现金和假金项链一条盗窃,而后跳窗而逃;2、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犯罪嫌疑人刘××窜至灯塔市佟二堡镇姜家村王××家中,从窗户跳至屋内,把东屋抽屉撬开,将王××放置在抽屉内的3000元盗窃,而后逃走;3、2014年5月21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刘××趁着刘××家中无人,从窗户潜入到灯塔市佟二堡镇姜家村刘××的家中,将刘××放置在抽屉内的3000元盗窃,而后逃走;4、2014年7月末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刘××窜至灯塔市佟二堡镇佟二堡村陈××的家中,从西屋南面窗户侵入,将屋内储蓄罐中200元零钱盗窃,而后跳窗而逃;5、2014年5、6月份的一天13时许,犯罪嫌疑人刘××窜至灯塔市佟二堡镇姜家村刘××家中,从客厅的窗户侵入将40元左右零钱盗窃,而后跳窗而逃;6、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13时许,犯罪嫌疑人刘××窜至灯塔市佟二堡镇姜家村舒××家中,从窗户侵入,将屋内的10元零钱盗窃,而后跳窗而逃;7、2014年7月29日,犯罪嫌疑人刘××窜至灯塔市佟二堡镇佟二堡村潘××的家中,从西屋后窗户侵入,发现潘××家中没有值钱的物品,而后跳窗而逃;8、2014年7月20日的白天,犯罪嫌疑人刘××窜至灯塔市佟二堡镇佟二堡村姜××的家中,从西屋北窗户侵入,将屋内的100元现金盗窃,而后跳窗而逃;9、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刘××窜至灯塔市佟二堡镇姜家村卢××的家中,从北侧中间窗户侵入,将屋内的100元零钱盗窃,而后跳窗而逃;10、2014年夏季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刘××窜至灯塔市佟二堡镇姜家村杨××家中,从窗户侵入,未发现屋内有值钱物品,而后跳窗而逃;11、2014年夏季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刘××窜至灯塔市佟二堡镇姜家村闵××的家中,从房屋的北窗户侵入,将放置在东屋柜子上的黄色小猪储蓄罐中的160元左右的硬币盗窃,而后跳窗而逃;12、2014年7月11日白天,犯罪嫌疑人刘××窜至灯塔市佟二堡镇曲家村张××家中,从东屋的北侧窗户侵入,将450元钱盗窃,而后跳窗而逃;13、2014年8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刘××窜至灯塔市佟二堡镇姜家村的姜××家中,从东屋的北窗户侵入,将40元左右的硬币盗窃,而后跳窗而逃;14、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犯罪嫌疑人刘××窜至灯塔市佟二堡镇姜家村的杨××家中,从房屋北面窗户侵入,未发现值钱的东西,而后跳窗而逃;15、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犯罪嫌疑人刘××窜至太子河区王家镇东河洪堡村的佟××家,从北面窗户侵入,将40元零钱盗窃,而后跳窗而逃;16、2014年6、7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刘××窜至太子河区王家镇西河洪堡村的佟××家,从北面窗户侵入,未发现值钱的东西,而后跳窗而逃;17、2014年6、7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刘××窜至太子河区王家镇东河洪堡村的杨××家,从北面窗户侵入,未发现值钱的东西,而后跳窗而逃。为支持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徐××、王××、刘××、陈××、刘××、舒××、潘××、姜××、卢××、杨××、闵××、张××、姜××、杨××、佟××、佟××、杨××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夏季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刘××先窜至灯塔市佟二堡镇姜家村徐××家,从东屋南面得纱窗侵入到东屋将东屋抽屉内的100元现金和假金项链一条盗走,而后跳窗而逃;2、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犯罪嫌疑人刘××窜至灯塔市佟二堡镇姜家村王××家中,从窗户跳至屋内,把东屋抽屉撬开,将王××放置在抽屉内的3000元盗走,而后逃走;3、2014年5月21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刘××趁着刘××家中无人,从窗户潜入到灯塔市佟二堡镇姜家村刘××的家中,将刘××放置在抽屉内的3000元盗走,而后逃走;4、2014年7月末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刘××窜至灯塔市佟二堡镇佟二堡村陈××的家中,从西屋南面窗户侵入,将屋内储蓄罐中200元零钱盗走,而后跳窗而逃;5、2014年5、6月份的一天13时许,犯罪嫌疑人刘××窜至灯塔市佟二堡镇姜家村刘××家中,从客厅的窗户侵入将40元左右零钱盗走,而后跳窗而逃;6、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13时许,犯罪嫌疑人刘××窜至灯塔市佟二堡镇姜家村舒××家中,从窗户侵入,将屋内的10元零钱盗走,而后跳窗而逃;7、2014年7月29日,犯罪嫌疑人刘××窜至灯塔市佟二堡镇佟二堡村潘××的家中,从西屋后窗户侵入,发现潘××家中没有值钱的物品,而后跳窗而逃;8、2014年7月20日的白天,犯罪嫌疑人刘××窜至灯塔市佟二堡镇佟二堡村姜××的家中,从西屋北窗户侵入,将屋内的100元现金盗走,而后跳窗而逃;9、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刘××窜至灯塔市佟二堡镇姜家村卢××的家中,从北侧中间窗户侵入,将屋内的100元零钱盗走,而后跳窗而逃;10、2014年夏季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刘××窜至灯塔市佟二堡镇姜家村杨××家中,从窗户侵入,未发现屋内有值钱物品,而后跳窗而逃;11、2014年夏季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刘××窜至灯塔市佟二堡镇姜家村闵××的家中,从房屋的北窗户侵入,将放置在东屋柜子上的黄色小猪储蓄罐中的160元左右的硬币盗走,而后跳窗而逃;12、2014年7月11日白天,犯罪嫌疑人刘××窜至灯塔市佟二堡镇曲家村张××家中,从东屋的北侧窗户侵入,将450元钱盗走,而后跳窗而逃;13、2014年8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刘××窜至灯塔市佟二堡镇姜家村的姜××家中,从东屋的北窗户侵入,将40元左右的硬币盗走,而后跳窗而逃;14、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犯罪嫌疑人刘××窜至灯塔市佟二堡镇姜家村的杨××家中,从房屋北面窗户侵入,未发现值钱的东西,而后跳窗而逃;15、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犯罪嫌疑人刘××窜至太子河区王家镇东河洪堡村的佟××家,从北面窗户侵入,将40元零钱盗走,而后跳窗而逃;16、2014年6、7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刘××窜至太子河区王家镇西河洪堡村的佟××家,从北面窗户侵入,未发现值钱的东西,而后跳窗而逃;17、2014年6、7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刘××窜至太子河区王家镇东河洪堡村的杨××家,从北面窗户侵入,未发现值钱的东西,而后跳窗而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英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