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潮湘检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下午5时许,驾驶一辆自卸低速货车沿潮州市区东山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恒大城路口左转弯越过中间双实线准备进入路南侧一停车场时,适遇被害人陈某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山路自西往东行驶至该处,因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没有靠右侧通行且违反交通信号,加之被害人陈某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操作不当,致两车发生碰撞,被害人陈某明人车倒地,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廖某某立即报警并留在现场,后被到场的交警带走接受调查。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廖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明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陈某明因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014年8月6日,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万元。另查明,被害人家属于2014年8月8日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生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火化遗体证明(凭证)、借款(存根)、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户口注销证明、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潮公司(法)鉴(尸)字(2014)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廖某某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素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