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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一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贾存喜、刘拖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贾存喜;刘拖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一初字第187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 负责人:张军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珊珊,女,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铭燕,女,该行职员。 被告:贾存喜,男,汉族,住,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div> 被告:刘拖女,女,汉族,1963年6月20日出生,住,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div>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被告贾存喜、刘拖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培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珊珊、王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存喜、刘拖女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贾存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98000元,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以其购买的涉案房产作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贾存喜、刘拖女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1日,已有5期未归还,导致整笔贷款形成不良贷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贾存喜签订的编号为(2009)北中银零房贷字第1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2、被告贾存喜、刘拖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4442.65元及利息2555.92元(利息从2013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以后另计);3、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北海市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存喜、刘拖女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供,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存喜、刘拖女是夫妻关系。2009年6月24日,被告贾存喜、刘拖女委托杜达赖办理购买位于北海市产的抵押贷款购房等事宜,并进行了公证。后杜达赖代被告贾存喜、刘拖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9)北中银零房贷字第1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贾存喜向原告贷款198000元,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以被告贾存喜、刘拖女名下的位于北海市产作贷款抵押;借款人任何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处分抵押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2009年7月6日,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贾存喜、刘拖女自2013年4月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已拖欠五期贷款本息,共拖欠贷款本金164442.65元及利息2555.92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借据、借款申请表、借款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公证书、催收通知书、银行对账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杜达赖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贾存喜、刘拖女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贷款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贾存喜、刘拖女应共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64442.65元及利息2555.92元(利息从2013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以后另计)给原告。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告贾存喜、刘拖女签订的编号为(2009)北中银零房贷字第1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 二、被告贾存喜、刘拖女应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64442.65元及利息2555.92元(利息从2013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以后另计)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对被告贾存喜、刘拖女名下的位于北海市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639元,减半收取计1819.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9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培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励坚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