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时猛、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猛,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猛,男,1977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2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3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猛、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猛、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时猛伙同被告人郭某某、王龙(另案处理)在安徽省滁州市范围内盗窃摩托车十一辆,经鉴定十一辆摩托车总价值为60710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了其中的四辆摩托车,经鉴定四辆摩托车总价值为219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猛、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时猛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时猛、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时猛伙同王龙(另案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在安徽省滁州市范围内盗窃了摩托车十一辆,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十一辆摩托车总价值为60710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四辆,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辆摩托车总价值为219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时猛伙同王龙(另案处理)至滁州市琅琊区菱溪苑小区3幢1单元楼口,采取技术开锁方式,盗窃本田黑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本田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440元。2、2014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时猛伙同王龙在菱溪苑小区盗窃后,又至滁州市琅琊区世纪大道惠民菜场西大门盗窃黑色铃木摩托车一辆,他们将盗窃来的两辆摩托车骑至凤阳县一路边,卖掉得赃款3000元,由时猛、王龙均分。经鉴定,铃木摩托车鉴定价格为4800元。3、2014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时猛伙同王龙至滁州市滁州市南谯区苏滁产业园蓝白领建筑工地盗窃黑色铃木摩托车一辆,并将摩托车骑至凤阳县出售,得赃款1000余元,由时猛、王龙二人均分。经鉴定,铃木摩托车鉴定价格为6927元。4、2014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时猛、郭某某伙同王龙至滁州市琅琊区易景凯旋城小区西侧工地盗窃黑色铃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铃木摩托车鉴定价格为4400元。5、2014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时猛、郭某某伙同王龙在易景凯旋城小区西侧工地盗窃后,又至滁州市琅琊区菱溪苑小区40幢楼下盗窃铃木牌红色大架摩托车一辆,他们将盗窃来的两辆摩托车骑至凤阳县一路边出售,卖车后得赃款3300元,由时猛、郭某某、王龙三人均分。经鉴定,铃木红色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100元。6、2014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时猛、郭某某伙同王龙至滁州市琅琊区农批市场工地盗窃金城铃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金城铃木摩托车鉴定价格为7790元。7、2014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时猛伙同王龙至滁州市琅琊区清流人家东区4幢楼下车库盗窃黑色铃木摩托车一辆,并将摩托车骑至凤阳县出售,卖车后得赃款1000余元,由时猛、王龙二人均分。经鉴定,黑色铃木摩托车鉴定价格为4500元。8、2014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时猛伙同王龙至滁州市琅琊区档案馆门口盗窃黑色铃木摩托车一辆,并将摩托车骑至凤阳县出售,卖车后得赃款1000余元,由时猛、王龙二人均分。经鉴定,铃木摩托车鉴定价格为7233元。9、2014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时猛伙同王龙至滁州市琅琊区紫薇路裕熙苑小区华帝专卖店门前盗窃红色本田摩托车一辆,并将摩托车骑至凤阳县出售,卖车后得赃款1800余元,由时猛、王龙二人均分。经鉴定,红色本田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780元。10、2014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时猛伙同王龙至滁州市琅琊区义乌创达商贸城盗窃蓝色豪爵铃木摩托车一辆,并将摩托车骑至凤阳县出售,卖车后得赃款1800元余元,由时猛、王龙二人均分。经鉴定,蓝色豪爵铃木摩托车鉴定价格为4125元。11、2014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时猛、郭某某伙同王龙至滁州市琅琊区清流人家小区20栋楼下盗窃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并将摩托车骑至凤阳县出售,卖车后得赃款1600余元,由时猛、王龙、郭某某三人均分。经鉴定,本田摩托车鉴定价格为4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时猛、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猛、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时猛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时猛、郭某某系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时猛、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四、对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静平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