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4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罗秋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秋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涵民初字第4269号原告罗秋月,女,193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劲松(特别代理),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负责人林国琦,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婕(一般代理),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张璜蓉(一般代理),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罗秋月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秋月以原、被告欲庭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秋月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罗秋月负担。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玉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