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杨平安与郭伟华、原审被告邵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平安,郭伟华,邵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平安,男,生于1968年12月29日,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华,男,生于1973年9月17日,汉族,居民。原审被告邵海生,男,38岁。上诉人杨平安因与被上诉人郭伟华、原审被告邵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3)洛南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平安、被上诉人郭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邵海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9月23日原告郭伟华与被告杨平安、邵海生协商,杨平安向郭伟华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个月800元,1年的利息共计96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担保人为邵海生,协议达成后郭伟华借给杨平安40000元。当场邵海生书写借款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郭伟华人民币肆万玖仟陆佰元整(49600元),归还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如过期未还每天按20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杨平安,担保人邵海生。2012年12月11日邵海生的弟弟邵彦民通过被告杨平安给原告郭伟华归还2000元,2012年12月31日邵海生的弟弟邵彦民通过被告杨平安给原告郭伟华归还5000元,原告郭伟华分别给邵彦民出具收到条2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由被告杨平安归还借款本金42600元及利息6400元(利息是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每个月2分利率计算),由被告邵海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平安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杨平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借款的金额是40000元,因写借条时将40000元本金1年的利息9600元计算在内,共计49600元,2012年12月邵海生的弟弟邵彦民经被告杨平安代替邵海生偿还的7000元,应予以扣减,现下欠本金应为3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到期后至起诉之日的每个月利息800元,共计6400元。因借款时约定40000元每个月利息为800元,该约定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4倍,应按照约定的利率及已归还本金的时间分段确定利息数额,其中40000元本金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11680.6元(14个月零18天,每个月利息800元,每个月按30天算,每天平均26.7元),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本金为38000元利息为480.7元(按照月利率20‰,本金38000元每个月利息为760元,每天25.3元,共计19天),2012年12月31至2013年5月23日本金33000利息为3146元(共计4个月零23天,月利率20‰,本金33000元每个月利息为660元,每天为22元),分段计算利息共计15307.3元。原告要求被告邵海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邵海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虽然在借条上未注明担保方式,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邵海生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平安辩称借款人是邵海生,邵海生已经给原告将钱还了,与其无关。因借条上借款人是杨平安,其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作为借款人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杨平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证据线索,经法庭核实只能证明邵海生的弟弟邵彦民代替邵海生归还了原告借款7000元,故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洛南县人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杨平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15307.3元,由被告邵海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杨平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13)洛南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借款人实际是邵海生。杨平安对邵海生与郭伟华所打的借条内容理解错误,借款时邵海生让杨平安担任见证人,因杨平安不识字,才在借款人���签了名,杨平安未使用借款,无归还借款的责任。郭伟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平安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邵海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借款条据清楚的表明杨平安是借款人,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当事人的陈述,因此杨平安应承担向郭伟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虽邵海生之弟邵彦民给郭伟华偿还了部分借款,但邵彦民偿还部分借款这个事实并不足以改变杨平安的借款人身份。杨平安上诉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杨平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永刚代理审判员 郭 娜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