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湛良与被告张麦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良,张麦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3016号原告湛良,男,生于1972年11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麦群,男,生于1960年5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湛良与被告张麦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良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张麦群委托代理人穆明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张麦群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郑州航空港区盛锦路由西向东行至郑港四街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郑港四街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湛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湛良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麦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70%共计73037.0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门诊费票据15张;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4、交通费票据1组共计400元;5、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1份及被扶养人户口本1份。被告张麦群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该事故是由于原告无证驾驶撞到被告的三轮车上,被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张麦群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中的伤残等级鉴定、证据5中的户口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分析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张麦群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以及原告湛良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共同造成的,被告张麦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湛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分析认为,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湛良需内固定取出,故本院对被告张麦群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分析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住院29天,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90元;对证据5中的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相关人员身份信息,分析认为,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有该村委印章,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张麦群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郑州航空港区盛锦路由西向东行至郑港四街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郑港四街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湛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湛良、被告张麦群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张麦群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以及原告湛良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共同造成的,被告张麦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湛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原告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46489.65元、门诊费2707.7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12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湛良右侧6、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湛良胸部外伤、右肺挫伤、右胸腔积液、右肺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湛良需后续治疗,因肋骨骨折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8000元(供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湛良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湛海明,生于1950年4月28日;其母王海净,生于1948年3月8日。湛海明与王海净生育有3个子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张麦群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以及原告湛良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共同造成的,被告张麦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湛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麦群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对原告湛良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综合认定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60%为宜。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49197.35元、误工费8911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7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3天)、护理费1943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7元计算,原告住院29天,护理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20年,乘以原告的伤残系数11%)、被扶养人生活费6190.5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其父湛海明,计算16年,其母王海净,计算14年,湛海明与王海净生育有3个子女,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750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01427.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张麦群负担60%即60856.5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麦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湛良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零八百五十六元五角六分;二、驳回原告湛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湛良负担271元,由被告张麦群负担1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卫中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