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宿城街道办事处与夏心銮、夏正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宿城街道办事处,夏心銮,夏正柱,张成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0860号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宿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住本市连云区宿城街道桃源路62号。法定代表人戚根生,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帅,连云区宿城街道办事处城管中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凤,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心銮,无固定职业。被告夏正柱(系被告夏心銮儿子),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成香(系被告夏心銮妻子),无固定职业,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柱,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宿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宿城街道办事处)诉被告夏心銮、夏正柱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成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城街道办事处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雇佣的保洁员刘巧英在清扫责任区时,用扫帚将被告夏心銮张贴的《忠告》进行清除,夏心銮在阻拦时生气将刘巧英推倒,致刘巧英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为轻伤。2013年4月19日,经连云港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夏心銮系××患者,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夏正柱为夏心銮长子,事发后出面处理了夏心銮犯罪造成的民事责任,与刘巧英民事调解时仅支付了50000元费用,双方差距较大,最终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2月19日,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巧英损失为162709.0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0元及原告支付的500元,判决原告承担刘巧英受伤赔偿款112009.03元,同时认定原告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夏心銮追偿权。2014年3月21日,原告已经向刘巧英支付了114559.03元,现向被告提出追偿,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给刘巧英的受伤赔偿款114559.03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夏心銮、夏正柱、张成香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夏正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因为被告他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夏正柱承担所谓的监护责任,那么被告夏正柱将当庭申请追加其他与被告夏心銮有近亲属的相关人员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三、确定本案被告夏正柱是否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来确定本案被告夏心銮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其主张被告夏正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如果法院判决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话,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第一顺序近亲属排名首位近亲属来承担监护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雇佣的保洁员刘巧英在清扫责任区时,用扫帚将被告夏心銮张贴的《忠告》进行清除,夏心銮在阻拦时生气将刘巧英推倒,致刘巧英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为轻伤。后刘巧英诉至本院,以受雇原告宿城街道办事处下属的连云港市连云区宿城城管行政执法中队为由,要求原告给付赔偿款112593.89元。2013年12月19日,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巧英损失为162709.0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0元及原告支付的500元,判决原告承担刘巧英受伤赔偿款112009.03元,承担诉讼费2550元,共计114559.03元,同时认定原告赔偿后享有向直接侵权人夏心銮追偿的权利。2014年3月21日,原告已经向刘巧英支付了114559.03元,现向被告提出追偿。根据被告夏正柱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夏心銮在作案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12月8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夏心銮在作案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心銮作案时为心境障碍-躁狂发作发病期;为限定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交纳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张成香系被告夏心銮妻子,身体××,并有一定收入来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委托鉴定的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作为雇主已经向伤者即原告的雇员刘巧英支付了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14559.03元,现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夏心銮提出追偿。因被告夏心銮为××病人,故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因被告夏心銮未有明确的监护人,故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张成香系被告夏心銮妻子,在监护人中顺序在前,且有一定收入来源,具有监护能力,故被告夏心銮对刘巧英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即被告张成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宿城街道办事处赔偿款等费用计114559.03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夏心銮、夏正柱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张成香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成香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张成香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审 判 长 宋 虎代理审判员 孙红岭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