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7-29
案件名称
杨龙与赵霞、李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龙;赵霞;李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杨龙,男,1984年12月30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大理市上关镇九隆租车行业主,住大理市。被告:赵霞,男,1987年12月5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未到庭)被告:李华,男,1982年10月11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未到庭)原告杨龙诉被告赵霞、李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霞、李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诉称:二被告属朋友。2014年11月18日,被告赵霞以每天300元的价格向原告承租了云L×××**号车,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同年11月19日,二被告将车辆撞坏,并由大理市驰新修理厂拖车拖回。同年11月20日,二被告与修理厂达成8000元修理费的协议,向修理厂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注明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500元的欠条,同样注明于2014年11月30日付清。同年11月28日原告接到修理厂的取车电话后通知二被告,二人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到场。原告无奈只能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8000元取回了车,并向修理厂索要了修车发票和二被告出具给修理厂的欠条。11月29日,二被告给原告送来2000元作为修理费,并承诺余款于2014年11月30日一定付清。后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云L×××**号车的修理费6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云L×××**号车的租车费、折旧费及停驶金3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霞、李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并进行了实名登记;2、被告向大理市驰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欠条,证明二被告与修理厂达成了协议,确定修理费为8000元;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修理费2000元;4、修理厂出具的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修理厂支付了修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霞、李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为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赵霞到原告经营的大理市上关镇九隆租车行租赁了一辆北京现代牌汽车,双方签订了一份由原告提供的格式《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云L×××**的汽车出租给被告赵霞,租车时间预定为二天,租金为每天(24小时)3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300元。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法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赵霞。2014年11月19日,二被告驾驶该承租车辆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拖车拖回大理市驰新修理厂修理。同年11月20日,二被告与修理厂达成了修理费8000元的协议,并由被告李华向修理厂出具了欠条,注明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同时,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确定二被告应付给原告租车费等经济损失3500元。由二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大理市上关镇九隆租车行云L×××**租车费用及车辆停驶金、折旧费共计3500元,此欠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的欠条,并由二被告签名。同时注明:已付押金300元。同年11月28日,原告在与二被告联系无果后,向修理厂支付了修理费8000元,取回了车辆,由修理厂出具了收据和发票。修理厂将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交给原告。同年11月29日,二被告交付给原告2000元。经原告追索,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合法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华虽未参与签订合同,但实际使用了租赁车辆,且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签名,亦属承租人,租赁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租金等经济损失3500元的事实,但欠条注明“已付押金300元”,说明该笔款项不包含在结算的范围之内,应作扣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在使用承租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按被告与修理厂的约定支付了修理费,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霞、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龙租金、修理费等经济损失9200元。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 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跃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