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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泊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沧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行与石岩、刘娟、石艳峰、石焕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行,石岩,刘娟,石艳峰,石焕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泊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沧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行,住所地泊头市交通大街东侧。负责人胡盐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发利,副行长。被告石岩。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娟。被告石艳峰。被告石焕生。被告石艳峰、石焕生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行与石岩、刘娟、石艳峰、石焕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吕发利,被告石岩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石艳峰、石焕生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行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石岩、刘娟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石艳峰、石焕生提供抵押担保。随即原告与被告石艳峰、石焕生达成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石岩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石岩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0月29日到期。被告至今尚有30万元本金计利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岩辩称,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该债务应由被告石岩与刘娟共同偿还;被告石岩同意将自己所有的房产变卖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石艳峰、石焕生辩称,被告石岩在原告处的借款系被告石岩和刘娟的共同借款,被告石岩和刘娟拥有房产一处,首先应由上述两被告的房产折价偿还,若我承担担保责任,我有权向石岩、刘娟进行追偿。被告刘娟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石岩、刘娟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石艳峰、石焕生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随即原告与被告石艳峰、石焕生签订最高额10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石岩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石岩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4年10月29日止。被告至今尚有30万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至起诉之日利息2073.28元,并要求合同偿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石岩、刘娟的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石岩、刘娟申请贷款的事实;个人用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贷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等相关内容;提供了被告石艳峰、石焕生的承诺抵押担保书一份,主要证明,两被告同意同意将泊头市新华街9号楼及土地(泊房权证子第81**号,泊企事国用2003字第155号),作为石岩借款100万元抵押担保物,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最高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证明被告石岩及担保人石艳峰、石焕生认可借款及担保的数额100万元;提供房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该房产、地产已抵押的事实。提供借款借据,主要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100万元的借款义务。被告石岩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认为该债务系与刘娟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并同意用栖园小区房产偿还债务。被告石艳峰、石焕生认为,该债务应由被告石岩、刘娟共同偿还,若我两承担了担保责任,我有权向被告石岩、刘娟追偿。被告刘娟未进行答辩。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证据为证,被告石岩、石艳峰、石焕生认可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担保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应予支持,即被告石岩、刘娟应予偿还本金计利息;即被告石艳峰、石焕生在1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石艳峰、石焕生提供的抵押物,即房产、地产有优先受偿权。若原告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被告石艳峰、石焕生根据担保方的规定有权向被告石岩、刘娟追偿。被告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岩、刘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73.28元元;并按合同约定偿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执行9.75‰)。二、被告石艳峰、石焕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石艳峰、石焕生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房产及该宗土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831元,由被告石岩、刘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庞树立人民陪审员  王军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青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