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胡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2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于2014年12月5日18时40分许,在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街路口地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胡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在其儿子胡某丙家中吃晚饭并饮用米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照片,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等书证,证人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