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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姜志军与被告魏美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军,魏美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780号原告姜志军。被告魏美会。原告姜志军与被告魏美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美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志军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魏美会和其丈夫杨某共同在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兴支行”)贷款30万元,由原告及另外四人共同担保。因杨某和魏美会两人没有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将原告及另外三个担保人诉至法院。在法庭主持下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代替杨某和魏美会两人偿还借款55376.46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替杨某和魏美会还款4万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替杨某和魏美会还款5000元;2013年11月10日,原告替杨某和魏美会还款9000元和1000元。今年夏天,杨某因突发脑溢血在苏州死亡,在老家安葬,后来也找不到杨某妻子魏美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5.5万元。被告魏美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魏美会与杨某共同向农商行新兴支行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2月21日,原告姜志军等七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3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某某、潘某某、姜志军、鲍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4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姜志军(系本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前向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为杨某及被告魏美会担保的借款本息55376.46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农商行新兴支行还款4万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农商行新兴支行还款5000元;2013年11月10日,原告向农商行新兴支行还款9000元和1000元;共计还款5.5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垫付款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2013)新商初字第01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农商行新兴支行收贷收息凭证四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姜志军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魏美会向农商行新兴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美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志军偿还垫付款5.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魏美会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运玲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