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冷冻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冷冻机委托代理人,地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A(以下简称A)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世博民居文化区冷冻机组设备采购项目,并于2010年4月12日作为卖方与买方即地产集团签订《世博民居文化区项目冷冻机组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79万元(人民币,下同);卖方应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买方提交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用于补充买方因卖方不能完成其合同义务而蒙受的损失;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30天内,买方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卖方;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并能正常投入使用后开始计算;卖方为买方提供两年免费维保期后的五年全包维修合同(合同总价为615,000元),买方或设备使用单位有权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但卖方不能拒绝或撤销此五年全包维修合同,否则卖方的质保期保函中的保证金额(合同总价的5%)将作为违约处罚金支付给买方;安装、调试、验收和培训条款约定为:设备验收应在工地现场进行,下列条件满足后,卖方将和本项目总承包单位签署验收协议:(1)招标采购设备到达工地现场后,中标人应在收到总承包单位通知后3天内,派合适的技术人员前往工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的指导;(2)卖方人员在工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指导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卖方负责;(3)卖方应在进场安装一周前,向总承包单位提交指导安装调试计划和对安装场地和环境的要求;(4)卖方人员应在合同规定的安装调试期内完成该项工作,并确保通过验收,如因卖方责任而造成的延期的费用由卖方负担;(5)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卖方有责任对总承包单位和买方操作人员进行操作技术培训;(6)设备应满足合同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付款方式约定为:(1)合同签订且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函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价款作为预付款;(2)设备到达工地后卖方组织买方和相关人员清点设备及型号规格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到货设备合同总价的50%;(3)安装验收合格(最晚不迟于到货后6个月,以先到期者为准)并能正常投入使用,卖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同时卖方提交合同金额5%的无条件质保期保函,为期二年。合同附件包括货物清单、货物需求一览表、培训清单、技术摘要、冷冻机组技术参数表、投标回复函。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因产品型号变更,合同总价由原来的379万元变更为392万元,其他条款与原合同一致。A于2010年5月向地产集团支付了保证金379,000元。2011年4月20日,A向地产集团出具《申请》,载明:“……由于设计变更原因及安装条件不具备等等,导致合同中约定的价值6.50万元的电缆我司至今仍无法采购……故我司申请将这部分电缆从原合同总额中扣除,扣除后总合同金额为385.50万元。……”地产集团分四次共计向A支付钱款3,85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A于2011年11月29日注销,大连冷冻机系其股东之一,A注销材料中明确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已完结。系争冷冻机组为压力容器特种设备,须由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并提交包括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含产品数据表)、监督检验证书(适用于需要监督检验的)、安装质量证明资料、投入使用前验收资料等材料。大连冷冻机原审请求判令地产集团支付履约保证金37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A与地产集团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A已依法注销,大连冷冻机作为A的股东之一要求地产集团返还379,000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大连冷冻机主体是否适格;二、系争379,000元钱款的性质;三、地产集团是否应当返还系争钱款。首先,关于大连冷冻机的原告主体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出诉讼,主张权利。而股东主张原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或财产权益,与股东之间就公司剩余财产分配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大连冷冻机作为A的股东,在A注销后,对于尚存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单独提出诉讼,故大连冷冻机的原告主体适格。大连冷冻机若取得A在本案中的债权,A的其他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大连冷冻机对该债权进行分配。其次,关于系争钱款的性质。地产集团庭审中辩称系争钱款为质保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系争钱款的性质为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维保义务的质保金与系争的履约保证金性质不同,亦非大连冷冻机诉请的钱款。另地产集团虽辩称A已主动提出将系争钱款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但并无证据证明,A即使在注销时认为自己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亦不意味着其放弃系争钱款,故对于地产集团该抗辩,不予采纳。设备常规保养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地产集团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第三,关于地产集团是否应当返还系争钱款。根据合同第5.4条款约定,地产集团应当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30天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A。该条款系附条件、附期限的条款,在所附条件成立、期限到来后条款生效。本案中,该条款所附条件为:1、全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2、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所附期限为条件成就后30天内。对于第1个条件,大连冷冻机、地产集团均确认设备并未经过验收,但大连冷冻机主张到货后6个月未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大连冷冻机的主张体现在合同条款资料表中付款方式的约定上,即“安装验收合格(最晚不迟于到货6个月,以先到期者为准)并能正常投入使用,卖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应理解为A与地产集团对合同总价20%钱款的付款期限约定是安装验收合格或者到货后6个月,以上述二者中先到期的为准,而并非到货后6个月未验收的即视为验收合格,故大连冷冻机对于视为验收合格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第1个条件尚未成就,关键在于条件未成就的责任即设备未验收的责任应由哪方承担。合同中的验收条款虽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一般常理,卖方将设备安装完毕后,买方应及时进行验收。而根据A于2011年4月20日向地产集团出具的《申请》,截止该日设备尚未全部采购到货,即当时不可能已安装完毕;由于根据合同约定,安装的义务在卖方,现地产集团辩称设备并未安装完毕,大连冷冻机并不能证明A已完成安装义务,而地产集团在设备安装完毕之前无法及时主动履行验收的义务。因此,法院无法确认系争设备已安装完毕,故未进行验收的责任在于A。对于第2个条件,双方均确认系争设备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根据《压力容器使用管理规则》,该许可证的办理应由使用单位申请,同时提交相应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大连冷冻机虽称办理该许可证须提交的材料已在设备出厂时作为附随材料交给地产集团,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A系销售厂家而并非生产厂家,系争空调设备并非一次性交付,故大连冷冻机的主张无法采信。综上,大连冷冻机主张的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并未成就。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驳回大连冷冻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6,985元,减半收取计3,492.50元,由大连冷冻机负担。上诉人大连冷冻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卖方的主要义务仅限于交付设备,而不存在安装义务;系争买卖设备属于地产集团空调系统工程的一部分,理应由专业、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安装,而A仅是销售单位;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成就与否完全取决于地产集团,地产集团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大连冷冻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地产集团答辩称,涉案设备至今处于未安装状态,在此之前A已经解散注销,致使无法履行安装和售后服务,导致地产集团蒙受经济损失。大连冷冻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连冷冻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出库单及签收单。以证实涉案设备的附随文件已经交付给地产集团。地产集团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地产集团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大连冷冻机诉请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依据合同约定是否已经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地产集团应当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30天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A。显然,该条款所附条件有二个:一、全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二、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所附期限为上述条件成就后30天内。对于条件的成就方面,大连冷冻机、地产集团均确认涉案设备至今未验收,也不可能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造成上述情形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大连冷冻机认为系地产集团以不作为阻止条件成就,对此本院难以采信。首先,涉案设备的买卖款达到385.50万元,地产集团作为国有独资企业,花费巨资购置设备而予以闲置的可能性很小,更不可能放任其不验收、不安装;其次,合同的目的还明确了卖方需要提供安装调试专用器具和附件、指导安装调试和技术培训,合同附件第10条还明确了卖方具体的安装、调试、验收和培训等各项义务,对此大连冷冻机并未举证证实A已经完成了上述义务;最后,在卖方完全交付设备后的二年质保期内,卖方A已经注销,合同卖方尚未履行的义务客观上难以为继,无人承接。综上,系争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至今未成就显然有诸多因素共同构成,大连冷冻机认为系地产集团恶意阻止条件成就而拒不付款,依据不足。据此,大连冷冻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6985元,由上诉人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刘 雯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