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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赖日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日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200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告人赖日辉,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遂溪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日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12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日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赖日辉通过电话联系,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何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赖日辉通过电话联系何某,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布心村国惠商场旁边速动网吧楼下门口,贩卖1包毒品(约重0.12克)海洛因给何某。(二)2014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赖日辉通过电话联系何某,在上述地点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约重0.12克)给何某。(三)2014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赖日辉通过电话联系何某,在上述地点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约重0.12克)给何某。(四)2014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赖日辉通过电话联系何某,在上述地点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约重0.12克)给何某。当日17时许,民警抓获赖日辉,当场从其身上缴获11包白色粉末(共净重1.38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赖日辉共贩卖海洛因1.86克。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证人何某的证言,烟盒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赖日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日辉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赖日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赖日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四次卖给何某的毒品的种类是冰毒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赖日辉通过电话联系,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何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赖日辉通过电话联系何某,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布心村国惠商场旁边速动网吧楼下门口,贩卖1包冰毒以100元价格卖给何某。(二)2014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赖日辉通过电话联系何某,在上述地点贩卖1包冰毒以100元��格卖给何某。(三)2014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赖日辉通过电话联系何某,在上述地点贩卖1包冰毒以100元价格卖给何某。(四)2014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赖日辉通过电话联系何某,在上述地点贩卖1包冰毒以100元价格卖给何某。当日17时许,民警抓获赖日辉,当场从其身上缴获11包白色粉末(共净重1.38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材料,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缴获毒品说明,缴获作案工具说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赖日辉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日辉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日辉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日辉贩卖毒品种类和数量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根据被告人赖日辉的供述及证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赖日辉与吸毒人员何某交易的毒品是冰毒,另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每次交易的数量,只能证实其双方每次的交易金额为100元。被告人赖日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做出,能够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赖日辉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赖日辉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赖日辉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赖日辉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赖日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日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舒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