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孙某某,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杨相勇,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相勇、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4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甚少便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及其家人的原因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一直无所事事,时常夜不归宿,对妻儿漠不关心,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被迫搬回娘家居住。为摆脱这桩不幸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退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但是我们恋爱三年才结婚。婚后我们生育了儿子,儿子一直跟随我和原告生活,我们感情很好,我也没有夜不归宿的情况。我和原告感情很好,我们结婚后也一直没有吵过架。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4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具备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存在一些矛盾与摩擦是正常的,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支持,正视彼此之间的矛盾,加强情感交流,两人就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孙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