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阮克妃与叶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克妃,叶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834号原告阮克妃,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谢基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美秀,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阮克妃与被告叶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克妃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克妃诉称,被告叶美秀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币种,下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叶美秀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叶美秀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阮克妃借款6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2.银行转账凭证二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通过范维建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给被告;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阮克妃与范维建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叶美秀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8日,被告叶美秀向原告阮克妃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7日止。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美秀尚欠原告阮克妃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美秀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美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阮克妃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060元,由被告叶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彩霞代理审判员 卢小洋人民陪审员 游玉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巧梨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