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群众,农民,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冀F×××××号货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水县南营村口西侧路段超车时,碰撞沿津保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过公路的赵同喜后,又碰撞右侧电杆和于景辉摩托车修理店内多辆电动车、摩托车肇事,造成车辆、电杆损坏,赵同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同喜无责任。另查明:1、经调解,被告人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同喜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5万元;赔偿于景辉摩托车修理店各项经济损失1900元;赔偿国网徐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线杆损失费1万元,均得到谅解。2、被告人魏某于2014年10月18日主动到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车体痕迹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魏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