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再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若锋、岳远明等与张以先、刘传勤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以先,李若锋,岳远明,刘正会,吴复宽,侯典江,刘传俭,刘传安,刘传立,刘传绍,刘传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再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人)张以先。委托代理人李保建,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李若锋,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泰福路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岳远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刘正会,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吴复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侯典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刘传俭,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刘传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刘传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刘传绍,农民。被上列九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刘传勤。委托代理人刘俊士,北京市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以先与被上诉人李若锋、岳远明、刘正会、吴复宽、侯典江、刘传俭、刘传安、刘传立、刘传绍及被上诉人刘传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梁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4)梁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梁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张以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以先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建,被上诉人李若锋、岳远明、刘正会、吴复宽、侯典江、刘传俭、刘传安、刘传立、刘传绍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刘传勤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梁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梁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及(2014)梁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梁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周建立代理审判员 尹冀鲁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衍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