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被告范垂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范垂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4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市府路19号。负责人:彭立公,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庆红,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范垂菊。(未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被告范垂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利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静、付伟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垂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诉称:被告范垂菊于200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95,000.00元,用于购买铁岭市银州区龙腾大厦3单元1401号住房一套,借款期限20年(详见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被告以购买房产向原告办理了抵押担保。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偿还贷款。按照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共欠本金258,031.98元、利息86061.54元、罚息47348.98元,合计391,442.4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免受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偿还我行欠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1日合计391,442.49元(暂时计算至2014年8月1日),并继续承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所有欠款利息、罚息及因原告催收产生的费用,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范垂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被告范垂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垂菊向原告借款295,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20年(2003年12月3日至2023年12月3日),月利率4.2‰,利息从放款之日按月结息,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以购买的楼房(位于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龙腾大厦综合楼,建筑面积168.3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211202-005505-1)提供抵押担保。罚息约定为: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另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任何一个约定还款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2010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95,000.00元,后被告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于2008年2月停止还款。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共欠本金258,031.98元、利息86,061.54元、罚息47,348.98元,合计391,442.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购房借款合同及公证书、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明被告以自有楼房抵押在原告处借款295,000.00元,借款期限20年,收到借款并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偿还所欠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不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责任,可视为以自己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提前还款。被告以自己购买房屋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实现债权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垂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借款本金258,031.98元及截止2014年8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86,061.54元、罚息47,348.98元,同时给付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717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范垂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7172元,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利剑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