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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许文勇与华创期货有限责任公司期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文勇,华创期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期货交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勇,男,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重庆市龙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创期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桂晓刚,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曾进,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文勇与被上诉人华创期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创期货公司)期货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许文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文勇及华创期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华创期货公司向许文勇送达了《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您在期货市场进行交易,假如市场走势对您不利导致您的账户保证金不足时,期货公司会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通知您追加保证金,以便您能继续持有未平仓合约。如您未于规定时间内存入所需保证金,您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被强行平仓,您必须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在某些市场情况下,您可能会难以或无法将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平仓,例如,这种情况可能在市场达到涨跌停板时出现。出现这类情况,您的所有保证金有可能无法弥补全部损失,您必须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损失。许文勇在该《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上签字确认:该说明书的各项内容,本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同日,华创期货公司为甲方,许文勇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合同第五条载明: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并按照乙方交易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甲方根据期货交易所规则执行乙方交易指令,乙方应当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第八条载明:甲方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代管乙方交存的保证金。乙方可以通过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的网站(www.cfmmc.com)查询甲方的期货保证金账户。第二十九条载明:甲方对乙方的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只要乙方在该交易日有交易、有持仓或者有出入金的,甲方均应在当日结算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乙方发出显示其账户权益状况和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报告。第三十条载明:为确保甲方能够履行通知义务,乙方及时了解自己账户的交易情况,双方同意利用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作为甲方向乙方发送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及强行平仓通知等文件的主要通知方式。甲方应在每日收盘以后,及时将乙方账户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及强行平仓通知等文件发送到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乙方应登录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自行接收甲方发出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及强行平仓通知等文件。第三十三条载明:除采用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作为主要通知方式外,甲方应当采用以下辅助通知方式中的一种或者多种向乙方发送每日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及强行平仓通知、单独调整保证金通知等文件:(一)录音电话通知。(二)手机短信通知。(三)网上及自助交易系统通知。乙方有义务保证以上通知渠道的畅通。乙方同意,只要甲方通过中国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或者本条约定中的任何一种方式(如果乙方填写的联系电话中有多个电话号码的,甲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中任何一个电话号码)向乙方发送了交易结算报告或其他通知文件,均视为甲方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如果非因甲方原因使得乙方未能收到上述通知,由此造成的后果及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第三十四条载明:乙方有义务随时关注自己的交易结果并妥善处理持仓,如果乙方因某种原因无法收到或者没有收到当日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及强行平仓通知等,应于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向甲方提出索要申请,否则视同乙方收到当日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及强行平仓通知等。乙方在交易日开市前未对前日交易结算报告提出异议的,视为乙方对交易结算报告记载事项予以确认。第四十一条载明:乙方在下达新的交易指令前或者在其持仓过程中,应当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和客户权益的变化,乙方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及时追加保证金的,乙方必须自行采取平仓措施,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所持的未平仓合约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第四十二条载明:甲方以风险度来计算乙方的期货交易风险。第四十三条载明:每日交易闭市后,经结算,乙方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致风险度>100%(即可用资金<0)时,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及强行平仓通知,乙方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将应追加的保证金缴入甲方指定的期货保证金账户或者在开市时立即采取减仓措施,使其风险度≤100%(即可用资金≥0)。否则,甲方有权在事先不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对乙方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乙方风险度≤100%(即可用资金≥0)。对此,乙方应当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签订后,许文勇开立资金账户并汇入资金,2013年2月7日开仓后陆续买入黄金、螺纹钢和白糖等期货品种。2013年4月12日收市结算后华创期货公司向许文勇出具的交易结算单显示:上日结存197991.44元,当日结存197171.44元,客户权益19171.44元,保证金占用251561.40元,可用资金-54389.956元,风险度127.59%,追加保证金54389.96元。许文勇当日收盘时的持仓情况为:黄金6手,螺纹钢11手,白糖一手。华创期货公司随即于当日16时48分通过移通移动办公室短消息系统告知许文勇:持仓保证金已经不足,请仔细查阅交易结算单,确认应追加的保证金金额,并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将追加的保证金缴入华创期货公司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否则依据经纪合同约定,华创期货公司有权在事先不再通知的情况下对其持仓予以部分或全部强平,直至可用资金大于或等于0,其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损失。但2013年4月15日开市前许文勇并未追加保证金,开市后许文勇自行平了一手白糖,华创期货公司因当日黄金跌停无法平仓而对许文勇所持有的11手螺纹钢期货合约全部采取了强行平仓措施。就追加保证金以及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相关事宜,华创期货公司在盘中和盘后通过短信和电话方式向许文勇又进行了告知。当日的交易结算单显示:上日结存197171.44元,当日结存96914.33元,客户权益96914.33元,保证金占用233181元,可用资金-136266.67元,风险度240.61%,追加保证金136266.67元。2013年4月16日,华创期货公司对许文勇所持有的6手黄金期货合约全部采取了强行平仓措施,当日的交易结算单显示:上日结存96914.33元,当日结存-46695.67元,客户权益-46695.67元,风险度1000%,保证金占用0,可用资金-46695.67元,追加保证金46695.67元。2013年4月26日华创期货公司用其自有资金为许文勇冲抵了穿仓保证金46695.67元。华创期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许文勇赔偿华创期货公司经济损失46695元;2.诉讼费由许文勇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创期货公司是否因对许文勇的期货账户采取强行平仓措施而遭受了46695.67元经济损失;2.华创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是否及时,是否有必要先通知许文勇追加保证金,许文勇对华创期货公司主张的强行平仓损失46695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华创期货公司举示的银行交易凭证、客户入金记录、交易结算单以及从金仕达在线操作系统下载的相关期货交易数据和电话录音证据,华创期货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4月16日对许文勇的期货合约采取了强行平仓措施,且因采取上述措施,华创期货公司以自有资金为许文勇冲抵了穿仓保证金46695.67元。据此,华创期货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46695元损失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虽然审理中许文勇一再表示对华创期货公司举示的客户入金记录、交易结算单以及金仕达在线操作系统下载的相关期货交易数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期货经纪合同》明确约定:期货公司在每日收盘以后,应将客户账户的交易结算报告发送到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客户应登录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接收期货公司发出的交易结算报告,如客户因某种原因无法收到或者没有收到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应于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向华创期货公司提出索要申请,否则,视同客户收到当日交易结算报告。客户在交易日开市前未对前日交易结算报告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记载事项予以确认。鉴于许文勇并无证据证明华创期货公司举示的交易结算单与其登录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接收的交易结算单不一致,同时许文勇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交易日开始前对前日交易结算报告提出过异议,加之华创期货公司举示的电话录音内容、金仕达在线操作系统下载的交易数据与华创期货公司举示的交易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相吻合,故对许文勇关于有关证据不真实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至于许文勇强调金仕达在线操作系统软件的使用人是华创期货公司,华创期货公司可以随意更改其数据的问题,因许文勇并未就此举示相反证据,故对此不予认定。华创期货公司从金仕达在线操作系统下载的相关期货交易数据与华创期货公司举示的交易结算单、客户入金记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华创期货公司因对许文勇的期货合约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产生了46695.67元的损失。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许文勇认为华创期货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即通过短信向其提示期货保证金不足,可见华创期货公司当日已明知其期货保证金不足,但未及时采取强行平仓措施,故其期货资金在2013年4月15日、16日陆续亏损均系华创期货公司的过错所致,即使华创期货公司因强行平仓产生了损失,也应由华创期货公司自行承担。对此,华创期货公司在与许文勇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前就向许文勇出示了《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并经许文勇签字确认,故《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和《期货经纪合同》的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和《期货经纪合同》明确约定:在许文勇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华创期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通知许文勇追加保证金,如许文勇未在规定时间内存入所需保证金,其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被强行平仓。另《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说明华创期货公司在对许文勇的期货合约进行强行平仓前负有通知许文勇追加保证金的义务。许文勇认为根据《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一条,华创期货公司无须通知其追加保证金即可立即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但从该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其约定的是华创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条件,即许文勇的交易保证金不足且未能及时追加保证金,无法得出许文勇的上述观点。而许文勇能否及时追加保证金的先决条件是华创期货公司是否向许文勇履行了通知追加保证金的义务。根据《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华创期货公司是否通知许文勇追加保证金,应根据每日交易闭市后的结算情况判断,若许文勇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致风险度大于100%(即可用资金小于或等于0)时,华创期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许文勇发出追加保证金及强行平仓通知。本案中,华创期货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交易闭市后经结算发现许文勇保证金不足,即向许文勇发出了追加保证金及强行平仓通知,但许文勇在下一个交易日即2013年4月15日开市前未补足保证金,华创期货公司随即将许文勇所持有的除黄金(黄金跌停,无法交易)外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华创期货公司举示的电话录音及交易结算单,可以印证华创期货公司于当日两次通过电话方式向许文勇告知了追加保证金及强行平仓事宜。2013年4月16日华创期货公司即将许文勇剩余的黄金期货合约全部强行平仓完毕的事实,表明华创期货公司对许文勇的期货合约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时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华创期货公司要求许文勇赔偿其因采取上述强行平仓措施而产生的损失46695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文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创期货公司损失466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67.38元,由许文勇负担。许文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创期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创期货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华创期货公司所举示的银行交易凭证未加盖银行印章,也无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记录,故华创期货公司一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损失。2.华创期货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发现许文勇保证金不足,当时就应强制平仓,但其未及时平仓,由此产生的损失应责任自负。华创期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1.华创期货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失存在。2.根据《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期货公司在强行平仓前负有通知义务,华创期货公司已经尽到通知义务,强制平仓行为合法合规,由此产生的损失许文勇应当赔偿。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4月26日,华创期货公司向其在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存入49026.90元。华创期货公司提交的网银转账回单上加盖了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的会计业务章。华创期货公司通过金仕达操作系统在线下载的数据显示,2013年4月16日,许文勇的客户资金对账情况为:上日结存96914.33元,入金0,今日结存-46695.67元,期末权益-46695.67元,可用资金-46695.67元;4月26日,许文勇的客户资金对账情况为:上日结存-46695.67元,入金46695.67元,今日结存0,期末权益0,可用资金0;4月26日,许文勇的客户入金查询情况为:日期20130426,资金类型转账,银行代码交通银行,金额46695.67元,摘要:公司自有资金冲抵客户穿仓保证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创期货公司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许文勇应否对华创期货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华创期货公司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本院认为,华创期货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客户入金记录、交易结算单以及从金仕达在线操作系统下载的相关期货交易数据,内容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华创期货公司因对许文勇的期货合约采取强行平仓措施而产生了46695元的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创期货公司提交的网银转账回单上加盖了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的会计业务章,且华创期货公司举示的证据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其损失存在,而许文勇并无证据证明华创期货公司举示的交易结算单与其登录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接收的交易结算单不一致,不足以推翻华创期货公司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许文勇关于华创期货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文勇应否对华创期货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三条“每日交易闭市后,经结算,乙方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致风险度>100%(即可用资金<0)时,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及强行平仓通知,乙方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将应追加的保证金缴入甲方指定的期货保证金账户或者在开市时立即采取减仓措施,使其风险度≤100%(即可用资金≥0)。否则,甲方有权在事先不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对乙方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乙方风险度≤100%(即可用资金≥0)。对此,乙方应当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的约定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的规定,华创期货公司在对许文勇的期货合约进行强行平仓前负有通知许文勇追加保证金的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12日交易闭市后经结算发现许文勇保证金不足,华创期货公司即通过短信的方式通知许文勇追加保证金,后又于4月15日电话通知许文勇追加保证金和自行减仓,已经及时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而许文勇未按华创期货公司的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减仓,华创期货公司对许文勇的期货合约进行了强行平仓,根据前述《期货经纪合同》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有关损失应当由许文勇承担。许文勇称华创期货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发现保证金不足,当时就应强制平仓,但该公司未及时平仓,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该项理由与《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7.38元,由许文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季宁代理审判员  谭 铮代理审判员  冯衍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