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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覃志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志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志柳,无业。因盗窃于2013年12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宜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志柳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覃志柳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志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早上,被告人覃志柳从柳州市到宜州市庆远镇城区伺机盗窃。当日11时许,覃志柳登上宜州市庆远镇城区2路公交车,当该公交车行至宜州市山谷高中站与宜州市水电总厂站之间路段时,覃志柳趁车内乘客黄某不备,从黄某随身携带的挂包内盗得红色女士钱包一个。覃志柳下车后将该钱包内的485元现金取出后将该钱包丢弃在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城西大转盘附近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前的花圃内,后覃志柳在宜州市庆远镇城中西路原火车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黄某被盗的458元现金及钱包并发还给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志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覃志柳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柳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被盗的红色女士钱包1个、现金485元(照片),搜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覃志柳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志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志柳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志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志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志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韦银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