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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席商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桂华、叶延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桂华,叶延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席商初字第0103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卞传扣,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桂华。被告叶延涛。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葛桂华、叶延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纪志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卞传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桂华、叶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葛桂华向原告所属的宋集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20日到期,年利率13.32%。并约定被告违约,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葛桂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17833.24元(2014年9月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律师费4391元;2、被告叶延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桂华,叶延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葛桂华、叶延涛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商行借给被告葛桂华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20日,约定年利率13.32﹪,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贷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的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伍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葛桂华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叶延涛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后原告农商行将30000元汇入了被告葛桂华的账户(账号3208282201101001423735),被告葛桂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农商行。借款到期后,被告葛桂华未按约还款,被告叶延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索款不成,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的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苏银监复(2011)711号、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代理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葛桂华、叶延涛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商行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葛桂华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是纠纷产生的原因。被告葛桂华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4391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经审查,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延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被告葛桂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桂华、叶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桂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律师费4391元及利息、罚息(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二、被告叶延涛对被告葛桂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元(原告已预交1106元),减半授权553元,由被告葛桂华负担,被告叶延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长  纪志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开欢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