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8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春与苏天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苏天会,重庆政才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8529号原告王春,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搬运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蒋云川,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天会,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政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文体路126号2栋5-22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8814-2。法定代表人王正才,重庆政才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金成,男,重庆政才贸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0403-9。诉讼代表人张廷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忠成,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与被告苏天会、重庆政才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德鹏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云川,被告重庆政才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金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忠成到庭参加了2014年12月23日的庭审,被告苏天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春、被告苏天会到庭参加了2015年1月14日的庭审,被告重庆政才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扣除审限68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诉称,2014年4月3日8时许,苏天会驾驶被告重庆政才贸易有限公司的渝AEV8**小客车,在大学城协信城立方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渝AK0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苏天会负全部责任,王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苏天会、重庆政才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8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23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2817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67066.06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天会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重庆政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才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驾驶员苏天会系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公司工作职责,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渝AEV8**号车发生事故时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内没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本次事故还另有伤者应预留一定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8时许,被告苏天会驾驶被告政才公司的渝AEV8**小客车,行至沙坪坝区大学城“协信城立方”路段掉头行驶时,与原告王春驾驶的搭乘孔令木的渝AK0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春及孔令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苏天会负全部责任,孔令木、王春无责任。原告王春受伤后,当天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9日出院,住院46天。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右髋臼骨折,2、右股骨头骨折,3、右股骨颈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访、禁止患肢负重,2、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出院后,原告王春又到陈家桥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共建议休息六个月。被告政才公司支付了急诊及住院费用,被告政才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支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王春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855.26元。2014年11月3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春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IX级,需行右髋臼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8000元左右。共产生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王春预付。另查明,原告王春为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其从2010年9月至今,一直租住于沙坪坝区某街道某号,其在事故发生时为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搬运工。原告王春的父亲王绍荣(1935年1月10日出生)与母亲冉茂贤(1946年5月7日出生)共生育有三名子女,原告王春有一子王越(1996年3月26日出生),原告王春的父母居住于沙坪坝区某镇上。还查明,渝AEV8**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苏天会系被告重庆政才贸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车正履行工作职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发票收据、疾病证明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出生证明、户口、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投保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渝AEV8**小客车的驾驶员被告苏天会系在因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且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政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解本次事故还另有伤者应预留一定赔偿份额,本院认为另一伤者现未向法院起诉,且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足以赔付另一伤者,故在本案中无需为另一伤者预留保险赔偿份额。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王春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855.26元,但其起诉只要求1815.26元,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主张1815.2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2元计算为147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46天,按80元/天计算,予以主张46天×80元/天=36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2日),共计七个月,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的充分证据,本院参照农民工收入80元/天的标准予以主张。误工费共计80×7个月×30天=168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主张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务工、居住已一年以上,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即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被扶养人王绍荣(1935年1月10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814元×5年×20%×1/3=5938元,被扶养人冉茂贤(1946年5月7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814元×12年×20%×1/3=1425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18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计121053.20元。原告王春的儿子王越(1996年3月26日出生)已满18周岁,其要求主张大学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凭据主张1400元。以上共计151520.4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春的医疗费18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元、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105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51520.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150120.46元,其余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重庆政才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春。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交纳617元(原告王春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政才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政才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王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魏德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守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