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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商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与青岛盛利丰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志勃锻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青岛盛利丰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志勃锻造有限公司,迟守阔,迟守发,王志波,马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商初字第1923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文化路576号甲。法定代表人张启宁,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公东,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盛利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东村。法定代表人迟守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福、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志勃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潘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志波,经理。被告迟守阔。委托代理人王守福、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守发。委托代理人王守福、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波。被告马辉英。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与被告青岛盛利丰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志勃锻造有限公司、迟守阔、迟守发、王志波、马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公东、被告青岛盛利丰机械有限公司、迟守阔、迟守发委托代理人王守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志勃锻造有限公司、王志波、马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青岛盛利丰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150万人民币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他被告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7日。截止到2014年8月18日借款人欠借款本金1481980.54元,利息26045.22元。以上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481980.54元、利息26567.73(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及律师费72400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盛利丰机械有限公司、迟守阔、迟守发辩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效力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另一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一方面解除合同是当事人的私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公权的范畴,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与法相悖,另一方面原告未通知我方解除合同,因此借款及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所以原告请求提前偿还本息依法不应支持。被告青岛志勃锻造有限公司、王志波、马辉英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盛利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最高额度为15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若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迟守阔、青岛志勃锻造有限公司、迟守发、王志波、马辉英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迟守阔、青岛志勃锻造有限公司、迟守发、王志波、马辉英为被告青岛盛利丰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青岛盛利丰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青岛盛利丰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用途为购买钢材,月利率为7‰,到期日为2014年6月7日,借款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被告青岛盛利丰机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迟守发在借据上签章确认。贷款到期后,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1980.54元、利息26567.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因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2400元,并提交了代理费发票。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凭证一份欠息欠本清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青岛盛利丰机械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未及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青岛志勃锻造有限公司、迟守阔、迟守发、王志波、马辉英依法应对被告青岛盛利丰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志勃锻造有限公司、迟守阔、迟守发、王志波、马辉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盛利丰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72400元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志勃锻造有限公司、王志波、马辉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盛利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借款本金1481980.54元、利息26567.7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二、被告青岛盛利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青岛盛利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律师费72400元;四、被告青岛志勃锻造有限公司、迟守阔、迟守发、王志波、马辉英对上述一至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青岛志勃锻造有限公司、迟守阔、迟守发、王志波、马辉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盛利丰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4329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孙裕超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梦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