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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07-01

案件名称

姜小飞与巩莱贤、刘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小飞;巩莱贤;刘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姜小飞,女,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莱贤,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住张店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刘展,女,1985年4月29日生,汉族,原住张店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姜小飞诉被告巩莱贤、刘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小飞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莱贤、刘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小飞诉称,2013年3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巩莱贤借款11.5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其中的8万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于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刘展与被告巩莱贤系夫妻关系,对于该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38元,支付利息16671元,并支付利息及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巩莱贤、刘展未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小飞与被告巩莱贤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8日,被告巩莱贤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3年3月9日,被告巩莱贤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巩莱贤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姜小飞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其中8万元按月息2分钱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另35000元系原告委托被告巩莱贤办理房屋改合同的手续费,但是被告没有办成,也没有把钱退还原告,故在出具借条时将该款一起打到借条中了。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21日的利息16671元,另35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21日的经济损失1038元,并支付利息和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巩莱贤与被告刘展于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两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巩莱贤向原告姜小飞借款1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巩莱贤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借条中对于利息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借款利息应自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即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月21日的利息应为10346元。另35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21日的经济损失10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莱贤与被告刘展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莱贤、刘展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莱贤、刘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小飞借款11.5万元; 二、被告巩莱贤、刘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小飞利息10346元,自2014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巩莱贤、刘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小飞经济损失1038元,自2014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损失,以3.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姜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4174元,由被告巩莱贤、刘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延红 审 判 员  石秉红 人民陪审员  李国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春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