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公民身份号码:×××1731,云南省曲靖市人,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案发前暂住广东省高要市中杰鞋厂附近一出租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带备作案工具螺丝刀,到高要市南岸富源华庭小区南门处,采用螺丝刀撬开车头锁的手段,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H×××××号牌白色欧豹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49元)盗走。同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高要市南岸马安时空战线网吧门口处,采取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无号牌黑色鬼火牌女装摩托车。同年8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带备作案工具螺丝刀、铁锤,到肇庆市端州区信安大道路边中信银行的路口处,采用螺丝刀撬开车头锁、铁锤砸防盗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H×××××号牌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同年9月8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带备作案工具螺丝刀、铁锤,到高要市南岸富源华庭小区正门侧���,采用螺丝刀撬开车头锁、铁锤砸防盗锁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H×××××号牌金威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8元)盗走。同年9月15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带备作案工具螺丝刀、铁锤,到高要市南岸富源华庭小区南门处,采用螺丝刀撬开车头锁、铁锤砸防盗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H×××××号牌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97元)盗走。2014年9月22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并扣押其持有的赃车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电门锁7个、铁锤1个、螺丝刀4个、扳手4个、牙钳1个、套筒1个、六角匙2条、打火机1个、电线2条,后将上述扣押赃车发还给被害人徐某,将其余扣押物品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电门锁7个、铁锤1个、螺丝刀4个、扳手4个、牙钳1个、套筒1个、六角匙2条、打火机1个、电线2条,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说明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退回通知书,辨认现场照片,指认赃车、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害人叶某、黄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盗的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随案移送的电门锁7个、铁锤1个、螺丝刀4个、扳手4个、牙钳1个、套筒1个、六角匙2条、打火机1个、电线2条,是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电门锁7个、铁锤1个、螺丝刀4个、扳手4个、���钳1个、套筒1个、六角匙2条、打火机1个、电线2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