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20日,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固原市区。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19***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区安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太阳城工地门口路段左转弯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宁DT1***号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宁DT1***号小客车乘车人马某乙、刘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提取被告人王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56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19***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区安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太阳城工地门口路段左转弯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宁DT1***号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宁DT1***号小客车乘车人马某乙、刘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提取被告人王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56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提取王某某血样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持A2型驾驶证驾驶宁D19***号小客车行驶途中被他人驾驶的小客车追尾相撞的事实;4、证人马某甲、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血醇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8616.71元;2、车辆维修结算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用1763元;3、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支付被害人各项损失45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罗彦惠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