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风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乡县。法定代表人李庆彬,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民光,该社郭桥信用社主任。被告徐风霞,男,汉族,1956年5月10日出生,平乡县人。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风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朱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9日,被告徐风霞从我社贷款19000元,期限2年。后经催要,被告尚欠本金19000元及利息13653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13653元。被告徐风霞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000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止,贷款利率7.90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平乡县金岸标准件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19000元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截止到2014年8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13653元未还。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公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在贷款到期时按约清偿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风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1365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锋审 判 员 徐丽爽人民陪审员 张金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红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