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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陈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655号原告郭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西县凤祥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山西省汾西县佃坪乡郭家店村村民。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兴安物业公司工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陈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13年8月至10月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太钢、菜园街及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张村的建筑工地打工,当时约定每个工地的工程竣工后结算一次工资。但在全部工程完工后,被��只支付原告部分工资。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工资款4726元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及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0月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太钢、菜园街及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张村的工地打工,双方约定,每个工地的工程竣工后结算一次工资。后全部工地施工完结且验收合格,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工资。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工资款4726元未付。在开庭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支付拖欠原告郭某甲的工资款4726元整,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琴审 判 员  康永红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