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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被杨保山、杨付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杨保山,杨付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代表人李华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山。委托代理人杨桂先,系杨保山妹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付根。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保山、杨付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保山于2014年8月14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付根、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赔偿杨保山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1290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4)舞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琛,被上诉人杨保山的委托代理人杨桂先,被上诉人杨付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日,杨付根驾驶豫LD2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功乡范庄棉纺厂路段时,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的杨保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又撞住范国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杨保山及范国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杨付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保山、范国俊不承担事故责任。杨保山起诉后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保山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平循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保山左肩九级伤残、胸部十级伤残、下肢三级伤残。杨保山支付鉴定费用600元。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LD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漯河人民财险处投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杨保山曾就其相关损失诉至法院,经原审法院调解,杨保山与杨付根、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由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赔偿杨保山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7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7600元;另一伤者范国俊也就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与杨付根、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达成协议,由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支付其医疗费7300元;现该两份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合计94900元,交强险剩余限额为27100元。3、事故发生后杨付根向杨保山垫付24000元赔偿款,杨保山两次诉讼中对该垫付款均未扣除。原审又查明,杨保山现年57岁,系农村居民,按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合理费用;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杨保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①残疾赔偿金144080.78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伤残系数(80%+3%+2%)】;②误工费4017.08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2014年4月7日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9月27日共计173天);③护理费4017.08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2014年4月7日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9月27日为173天);④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52714.94元。本案中杨保山之伤分别构成三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结合事故造成的后果、平顶山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杨保山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可优先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对于杨保山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27100元范围予以赔偿(交强险剩余限额优先支付杨保山的精神抚慰金。至此,交强险限额已用尽)。由于杨付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杨保山除精神抚慰金之外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杨付根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侵权人杨付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履行赔付义务,故杨保山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损失152714.94元应由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综上,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向杨保山支付赔偿款共计179814.94元(27100元+152714.9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承保精神抚慰金,因此,杨保山精神抚慰金的不足部分(22900元),应由侵权人杨付根对其进行赔偿。因杨付根已向杨保山支付赔偿款24000元,故对杨保山的精神抚慰金,杨付根不须另行支付(杨付根向杨保山的支付的赔偿款还剩1100元)。杨保山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付根以杨保山未向法庭出示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鉴定结论无法律依据、鉴定书使用法条不当等理由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杨付根对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况,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保山各项损失共计179814.94元;二、驳回杨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994元,由杨保山负担25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3444元。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杨保山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2、原审法院对杨保山误工费、护理费所需天数计算错误。3、原审判决支持杨保山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4、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当。杨保山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付根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保山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重度多发损伤、失血性休克:1、左下肢毁损伤、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骨折;3、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双侧颧弓、右眼眶、右侧上颌骨多发骨折;6、颌面部多发外伤。本院认为:1、2014年1月2日,杨付根驾驶豫LD2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功乡范庄棉纺厂路段时,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的杨保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又撞住范国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杨保山及范国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杨付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保山、范国俊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事故全部责任人杨付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LD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豫LD2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杨保山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杨保山左肩九级伤残、胸部十级伤残、下肢三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按照伤残系数为(80%+3%+2%)的标准计算杨保山的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杨保山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杨保山左下肢毁损伤、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下肢构成三级伤残,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上诉认为杨保山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杨保山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杨付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保山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杨保山左肩九级伤残、胸部十级伤残、下肢三级伤残。原审据此判决支持杨保山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支持杨保山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杨保山为确定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伤残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用,亦属于其实际损失的范围,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对该部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杨宏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