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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汉生。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朱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彭汉生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04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皖S750**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荆州长江大桥段时,追尾撞上前方由廖某某驾驶的鄂10-812**大中型拖拉机,造成皖S750**车上乘坐人闰某某受伤,后闰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闰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严重受损导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闰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辩护人彭汉生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已对被害人做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并接受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书证,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交鉴字第8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荆)公(刑)鉴(法)字(2014)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出具的高警公安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廖某某、雷某某、梁某等人的证词,《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