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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陈荣淑与张克俊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淑,张克伟,张克俊,武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淑,女,1961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和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伟,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俊,女,1959年3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丽,女,1956年6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兼张克伟、张克俊、武丽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张杰,女,1953年11月4日出生。上诉人陈荣淑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9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张克伟、张克俊、武丽、张杰共同诉至原审法院称:依据(2004)一中民终字第9073号判决书的内容,我们与陈荣淑通过继承取得西城区××胡同25号四间平房(简称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权,我们占共有份额共计百分之五十三点三三,面积37.97平米。陈荣淑在它处有住房的情况下长期独自占用共有房产,未支付任何费用,我们因居住需要多次找陈荣淑协商,但是陈荣淑根本不考虑任何亲情,多次拒绝我们的要求。涉案房屋所在地区一间15-18平米左右的平房现月租金2000-2500元,现恳请法院判令陈荣淑支付我们2013年8月至今的使用补偿金(每月5000元,按照大栅栏地区中介租房标准计算至2014年10月)。陈荣淑辩称:我作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有权在此居住,并没有出租该房屋进行牟利。我虽然占有房屋钥匙,但近期并没有在房屋中居住,房内存放着我的生活用品。涉案房屋的现状是三间平房和一间厢房,无法住下张克伟、张克俊、武丽、张杰那么多人,且房屋年代久远,没有析产,无论谁居住都会有争议。另外,我在翻建修缮房屋上花费了很多费用,张克伟、张克俊、武丽、张杰要求的房屋使用补偿金过高。不同意张克伟、张克俊、武丽、张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涉诉房屋按份共有人,因此每人均可按照其份额享有相应权利。现涉案房屋由陈荣淑实际占有并使用,陈荣淑应当补偿张克伟、张克俊、武丽、张杰因不能行使房屋按份所有权而造成的损失。关于补偿金的数额,法院参照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前诉判决书的内容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1月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陈荣淑向张杰、张克伟、张克俊、武丽支付自二○一三年八月至二○一四年十月的房屋使用补偿金共计一万六千元。如果陈荣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陈荣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其除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外,还认为涉案房屋不可分割、无法同时容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租金证明系伪造。张克伟、张克俊、武丽、张杰均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胡同25号3、4幢的平房四间(建筑面积71.2平方米)由陈凤淑、张克伟、张克俊、张杰、陈荣淑及其他共有人按份共有,其中陈凤淑、陈荣淑各占三百六十分之九十六产权份额,张克伟、张克俊、张杰各占三百六十分之三十二产权份额。陈凤淑及其丈夫武××于2010年去世,二人的继承人武丽、武×1、武×2、武×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了继承权公证,武×1、武×2、武×均自愿放弃对陈凤淑、武××的位于××胡同25号3、4幢的房产、××胡同4号的房产的继承权,上述遗产由武丽一人继承。现涉案房屋由陈荣淑占有并使用。为证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张克伟、张克俊、武丽、张杰提供了由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房屋租金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该公司出租××胡同及其周边胡同平房(15-18平方米每间)租金统计结果如下:2013年-2014年2000-2500元/月。为证明张克伟在外租房的花费,张克伟、张克俊、武丽、张杰提供了由案外人李×、边××签字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张克伟一家从2007年12月30日至今在通州区永顺镇×××村东101号李×家租住平房一间(26平米)租金:2013年至今每月850元。陈荣淑对以上两份证明均不予认可。另查,张杰、张克伟、张克俊、武丽曾就同一事实起诉陈荣淑,要求其支付2004年9月至诉讼时的使用补偿金25万元并腾退张克伟、张克俊、武丽、张杰的住房。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02701判决书,以”现该房屋尚未析产,无法确定原、被告各自单独享有产权的房屋”为由驳回腾退住房的诉讼请求;以”关于房屋使用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因被告未提出证据,因此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证据酌定”为由,判决”被告陈荣淑向原告张杰、张克伟、张克俊、武丽支付自二○一○年二月至二○一三年七月的房屋使用补偿金共计三万四千四百元”。张克伟、张克俊、武丽、张杰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2013)西民初字第02701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597号民事裁定书、房屋租金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张克伟、张克俊、武丽、张杰均系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涉案房屋由陈荣淑控制,由于房屋的面积及结构限制,无法容纳多人同时居住使用,故张克伟、张克俊、武丽、张杰据此向陈荣淑主张因不能使用房屋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及此前生效判决确认给付标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陈荣淑上诉称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租金证明系伪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荣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张克伟、张克俊、武丽、张杰共同负担550元(已交纳),由陈荣淑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荣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久豹代理审判员  周梦峰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