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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荣池诉田井乐、张茂兰、田锦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池,田井乐,张茂兰,田锦月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528号原告王荣池,男,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委托代理人龙胜培,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井乐,男,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被告张茂兰,女,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被告田锦月,女,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远义,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荣池诉被告田井乐、张茂兰、田锦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池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胜培、被告田井乐、张茂兰、田锦月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远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池诉称,原告系榕江至两汪贵HA****号客车的合伙人和驾驶员。2014年8月15日下午,原告驾驶贵HA****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榕江往两汪方向,16时50分车辆行驶至保(里)两(汪)线7KM+300M处(小地名:母猪岩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父亲田应超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应超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预支了6万元烧埋费给被告家属安葬死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应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荣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双方多次协商,因被告家要求太高协商无果,原告拒绝参加调解,要求被告方走司法程序,但交警队却将原告车辆扣押至今,原告被逼于2014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明显违反自愿原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所列当事人是田应超,但在这次事故中田应超已死亡,死人作为当事人不合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划分各方责任,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赔偿金额不按责任划分,由原告负全责不公平,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实际仅应承担38383.20元,原告支付了6万元,已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现调解书还要原告承担130660元,是典型的显失公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遗漏当事人,田应超的妻子张茂兰、女儿田锦月均未签字按印,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的合伙人龙跃林均未到场,也没有在调解书上签字,更不同意调解结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无效,并撤销该民事行为。被告田井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及其家属对交通事故赔偿协商一致的结果,交警张家平和黄浩签字认可,并加盖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章,交警队没有任何威胁、胁迫行为,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自愿原则,不构成显失公平,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不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和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情形。二、原告起诉自相矛盾,混淆法律关系,属于诉讼请求不明。原告起诉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请求为“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最后陈述又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调解书无效,并撤销该民事行为”。原告既主张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又主张该协议无效,属于诉讼请求不明,依法可驳回其起诉。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不是经济合同范畴,只是民事赔偿行为,应该由《民法通则》进行调整,而非《合同法》调整范围,所以原告的起诉本身就有很大的问题。三、关于原告认为调解书的当事人为死者田应超与事实不符,田应超已经死亡,怎么可能签订协议?客观上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首先,上面记载的“事故时间”、“事故地点”、“当事人姓名”等是对此次交通事故基本情况的一个记载,田应超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并无不妥;其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正文内容描述的是“……经双方家属共同协商……”,证实是原告王荣池与死者田应超家属协商的意思表示,如果原告王荣池没有认同与死者家属协商的意思一致,那他怎么会起诉被告田井乐呢?四、关于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实际上张茂兰和田锦月全程参与协商、签订过程,在之前的一份调解书二人是签字的,后交警队发现有错的地方,就让重新签订了这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此时张茂兰、田锦月已经出去,所以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二人对该协议的签订是认可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实只有原、被告签字,这也只能证实原、被告不能用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抗第三人,但并不能否认其本身的效力。五、至于原告提出的因车辆被交警队扣押,被逼与被告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的车辆被交警扣押多久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的时间期限,与被告无关,如果原告认为交警部门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返还车辆,其可通过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向公安交警部门主张,与被告无关。综上,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第一次开庭,因张茂兰、田锦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予以追认,本院依法追加张茂兰、田锦月为共同被告并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张茂兰、田锦月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田井乐的一致。原告王荣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荣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受害人田应超未戴头盔、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醉酒驾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荣池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客车超速行驶,负次要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在交警队组织双方调解,未划分双方责任,由我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调解结果显失公平,且调解书上只有原、被告签字,遗漏当事人;4、合作买车协议书,证明王荣池与龙跃林合伙购买榕江至两汪贵HA****号客车,龙跃林是合伙人;5、杨永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贵HA****号客车是王荣池与龙跃林合伙购买,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经龙跃林同意,且龙跃林不愿达成协议;6、道路交通事故丧葬协议,证明原告方已支付被告方6万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贵HA****号客车挂靠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证明交警队在调解过程中遗漏当事人。被告田井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田井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丧葬协议,证明事发当天双方就丧葬事宜达成协议,原告支付6万元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警队认定事故责任的基本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本着自愿原则,在交警队公平、公正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已经调解终结;5、张茂兰和田锦月的证言,证明对于王荣池与田井乐在交警队就田应超死亡一事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张茂兰和田锦月全程参与调解,并认可调解书的内容;6、情况说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是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后签订的,交警队工作人员没有任何威胁、胁迫王荣池的行为,死者田应超的妻子张茂兰和女儿田锦月当天都全程参与调解,且调解书上面的当事人田应超是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记载的,不是把他作为签订协议的当事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田井乐对原告提交的1、2、6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是本着自愿原则,在交警队公平公正的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4、5号证据有异议,对王荣池与龙跃林系合伙关系不认可,且这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未划分责任,由原告方承担全责显失公平;对5号证据不认可;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单位不能作为证人。经第二次开庭,被告张茂兰、田锦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田井乐的意见一致。上述证据中,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丧葬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张茂兰和田锦月的证言、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予以采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用;合作买车协议书、杨永珍出具的证明,经质证,因龙跃林和杨永珍未出庭作证,未能证明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驾驶贵HA****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榕江往两汪方向行驶,16时50分车辆行驶至保(里)两(汪)线7KM+3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父亲田应超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应超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荣池与死者田应超家属协商一致,支付了6万元丧葬及相关赔偿费用。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应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荣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3日,经榕江县交警队主持调解,王荣池与死者田应超的儿子田井乐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上当事人的姓名为“田应超、王荣池”,内容为“……经双方家属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王荣池赔偿死者家属丧葬事宜及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90660元……”,王荣池和田井乐在调解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并有主持调解的交警张家平、黄浩的签字,盖“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章。原告以交警队扣押其车辆,其被逼在调解书上签字,且赔偿金额不划分责任,死人作为当事人并遗漏其他当事人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无效,并撤销该民事行为。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无效。另查明,死者田应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子张茂兰、儿子田井乐、女儿田锦月。张茂兰和田锦月对田井乐与王荣池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追认,并在第一次庭审时出庭作证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张茂兰、田锦月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被告张茂兰、田锦月的答辩及质证意见与被告田井乐的意见一致。原告王荣池所驾驶的贵H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经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王荣池与被告田井乐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此份调解书的当事人为签字的王荣池与田井乐,而不是死者田应超,对于原告提出的死者田应超作为当事人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内容来看,“……王荣池赔偿死者家属丧葬事宜及死亡赔偿金等……”,说明王荣池赔偿对象为死者田应超的家属,田应超的儿子田井乐作为死者家属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字并无不妥;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达成的意向来看,双方在交警队经调解就赔偿事宜达成合意,虽然实际签名按手印的人是原告王荣池和被告田井乐,但张茂兰、田锦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认可并在法定期限内追认,说明原、被告双方认可并接受协议的内容。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认定为王荣池与田应超的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清楚明了,调解书中虽未提及各方责任,但双方对赔偿金额均认可,原告明知尚未划分责任仍签字认可赔偿金额的行为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依法将被告车辆扣押,但交警队主持双方进行协调赔偿过程中并没有胁迫行为,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受胁迫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因交警队扣押其车辆而被逼与被告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警队有胁迫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所驾驶的HA****号中型普通客车之间属合同关系,这两家公司仅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其相应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这两家公司没有约束力;龙跃林、杨永珍均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合作买车协议书》和《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王荣池与龙跃林合伙关系事实存在。故对于原告提出车辆所挂靠的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榕江县支公司、合伙人龙跃林未到场参与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遗漏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当事人为自然人,是适格的主体,且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荣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荣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 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