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4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霸州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4685号原告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溪路***号*幢*层****室。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刘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玮,该公司员工。被告霸州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夏贝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梅、姜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州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商厦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夏贝尔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就位于河北省霸州市财富中央广场华联商厦设置拉夏贝尔旗下服饰品牌专柜事宜签订了《华联商厦合作厂商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商厦2层第2-05号铺位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向被告支付抽成。同时又约定,双方合作期间,由被告统一实施收银,统一开具销售凭证。合作账期30天,每月15日前将经营款项划入乙方(原告)所提供的账户。合作伊始,原告一直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违约及过错行为,但被告却自2013年11月起拒绝返还原告应得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以商厦遭到非法封堵哄抢、账目混乱等理由不断推诿。时至今日,被告已拖欠原告2013年11月货款186941.64元,而2013年12月原告当月销售额383053元被告仍未与原告进行对账核算。同时因被告业主的封堵哄抢行为,导致原告专柜内装饰以及货品遭受严重损坏。原告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不仅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且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损失。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联商厦合作厂商合同书》;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39350元以及保证金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装修补偿费77458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往来信函6份;2、华联商厦合作厂商合同书1份;3、2013年11月货款增值税发票1张、记账凭证1张;4、2013年12月销售额明细表1份;5、2012年度灯具购销合同1份、物资订购小合同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合同书1份,分包项目装修结算单3份、记账凭证3份、付款申请单3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华联商厦公司未辩称、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即乙方)拉夏贝尔公司与被告(即甲方)华联商厦公司签订《华联商厦合作厂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河北省霸州市财富中央广场华联商厦2F楼,专柜号2-05,使用面积577.6平方米交与乙方使用。合同起止日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届满。根据甲方的统一规划,确定乙方的商品类别为女装,品牌为LaChapell、LaChapelleSPORT、7.Modifier。品牌专柜的设计和装修由乙方组织实施并承担相应费用,但乙方的设计及装修方案须经甲方书面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关于合作分成双方约定,2013年1月1日—2013年6月30日,甲方免收乙方扣点。2013年7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甲方按乙方每月销售额的8%作为毛利。合作账期30天,每月15日前将经营款项划入乙方所提供的账户。乙方与甲方合同签署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5000元,若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进场(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约除外)则视为违约,同时甲方保留依法追究乙方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若违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该保证金与合约期满后凭收据三个月后无息退还。原、被告双方还就商品管理、缴税事项、营业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原告合同期内在原合同约定的专柜使用面积内增加LaBabite、LaChapelleKidsp品牌。原告为专柜正常经营,支付装修费774585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合同。自2013年11月起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应得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共拖欠原告2013年11月货款186941.64元。2013年12月当月营业额383053元,被告始终未与原告对账核算。2013年12月中旬,被告华联商厦发生哄抢,致使账目不全,无法进行核算,目前被告处于停止运营状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联商厦合作厂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发生哄抢,无法正常经营,公司处于停运状态,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华联商厦合作厂商合同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15日前应将经营款项划入原告所提供账户,2013年7月1日—2015年12月31日,被告按原告每月销售额的8%作为毛利。2013年11月,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86941.64元。2013年12月,原告当月营业额为383053元,扣除被告的毛利8%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352408.76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539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专柜的正常经营,支付装修费774585元,合同约定经营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装修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实际经营不足1年,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装修补偿费663930元(774585元÷7年×6年)。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联商厦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解除原告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签订的《华联商厦合作厂商合同书》。被告霸州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393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霸州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装修费6639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0元,由被告霸州市华联商厦有限公司负担15630元,原告负担104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667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景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