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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周必儿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必儿,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3054号原告:周必儿,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建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曾荣。委托代理人:李乐波。原告周必儿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简称“安诚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必儿委托代理人刘建永、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必儿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b×××××奔驰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2014年9月22日,原告车辆在奉化市东环路下横线路口时,发生了与泮亚琴驾驶的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辆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之后,奉化市江口甬山车辆施救服务站将事故车辆拖至奉化市飞腾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4年9月30日,经修复车辆修理费为2946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286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336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946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9960元。对于原告的增加诉请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积极参与事故调查,在确定事故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后,被告派员全程参与定损跟踪,原告当时要求将其所有的车辆在奉化市飞腾贸易有限公司修理,经被告与该修理厂协商,确定浙b×××××车辆的维修金额为19980元,该金额由修理厂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29460以及施救费500元,就修理费差额,被告认为是修理配件的价格高低所引起。原告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派员到奉化市飞腾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复勘,实际修理的配件与定损一致,该公司作为一家普通的修理厂,报出的维修价格肯定会低于4s店,但修理完成后又将价格提高至4s店的维修价格,明显不合常理。综上,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或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持有与修理厂签署的定损协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必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浙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o.14d0010328)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浙b×××××车辆与案外人泮亚琴驾驶的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辆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及原告负全责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事实。4.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发生施救费500元的事实。5.结算清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三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共发生修理费29460元的事实。6.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奉化市飞腾贸易有限公司具有车辆修理资质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1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3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4施救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定损金额为450元,实际发生的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施救费做过定损,且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施救费过高,本院对施救费500元予以认定。3.对证5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配件价格过高,被告定损金额为19980元,实际维修费29460元高于被告定损金额。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结算清单中原告车辆维修项目,且认可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与4s店的维修价格基本一致,可以初步认定原告车辆维修项目并未超出事故致损范围,维修价格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并未扩大损失金额。被告虽以奉化市飞腾贸易有限公司仅为普通的修理厂,并非4s店为由,反驳称奉化市飞腾贸易有限公司所收取的维修费过高,并提交了车辆保险估损单(其中修理项目与结算单修理项目一致),但该估损单中并无奉化市飞腾贸易有限公司的盖章,被告不能证明车辆保险估损单修理厂栏中签字人的身份以及签字人与奉化市飞腾贸易有限公司的关系,故不能证明奉化市飞腾贸易有限公司曾就修理费19980元做过承诺,同时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奉化市飞腾贸易有限公司所收取的维修费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车辆维修费29460元予以认定。4.对证6营业执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9980元,并由修理厂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及原告车辆驾驶员、奉化市飞腾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在估损单上签字,就估损单中的维修项目原告无异议,但对定损的金额不予认可,认为赔偿金额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估损单中修理厂栏中的签字人身份信息以及签字人与奉化市飞腾贸易有限公司的关系,且奉化市飞腾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在估损单上盖章,不能证明奉化市飞腾贸易有限公司确认该维修价格。基于原被告均确认结算单中的实际维修项目与定损项目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b×××××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648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二十四时。2014年9月22日,案外人沈海辉驾驶原告浙b×××××号轿车在奉化市东环路与下横线交叉口与案外人泮亚琴驾驶的浙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奉化市江口甬山车辆施救服务站将事故原告车辆拖至奉化市飞腾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为2946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5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周必儿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就其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现原告车辆与与案外人泮亚琴驾驶的浙b×××××号轿车相撞,原告负全责,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为2946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99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费、车辆施救费高于定损金额,奉化市飞腾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费收取金额过高,但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周必儿保险金29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19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