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马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5年3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于浩俊,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4)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6月29日,被告人马某实施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五次,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3-2号1-23-5甲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许某、李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3-2号1-23-5甲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郭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3-2号1-23-5甲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冰毒。4、2014年3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3-2号1-23-5甲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李某、郭某吸食毒品冰毒。5、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3-2号1-23-5甲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盖永羽中、由宏伟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房屋买卖合同,证人李某、王某、郭某、许某、盖永羽中、由宏伟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积极主动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所在单位出具书面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日常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4日予以扣除,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