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衢州市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衢州市恒通茶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衢州市恒通茶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46号原告:衢州市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闻。委托代理人:徐耀山。被告:衢州市恒通茶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卧云。原告衢州市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恒通茶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茜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恒通茶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器产品。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最后一次货物。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648.3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64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衢州市恒通茶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8月27日销售清单原件55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648.3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间,原告衢州市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恒通茶机有限公司存在买卖电器产品的业务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648.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衢州市恒通茶机有限公司向原告衢州市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电器产品,原告履行发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恒通茶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36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衢州市恒通茶机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