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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全寿诉被告张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寿,张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杨全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平生,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中强,男,汉族,系原告杨全寿之子。被告张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居方,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景踝,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刘鹏,陇南市永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全寿诉被告张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平生、张中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居方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景踝经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鹏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11时50分许,自己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由文县玉垒乡何家坪驶往文县方向,当行至兰渝线619KM+415M处时,与张伟驾驶的甘K15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张伟将其送往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住院治疗82天,花费医疗费150581.3元,其中原告支付14万余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左锁骨骨折,肺部感染。医院对原告分别进行了开颅血肿清除术,气管切开术,开颅血肿清除减压术。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因伤势太重,仍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得有人照顾。事故发生后,经文县公安局交通部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公交认字[2014]第10012号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向陇南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复核维持了原认定,原告仍不服,认为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850.9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4、医疗费、交通费票据;5、摩托车修理费;6、鉴定费票据;7、[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346)号甘肃政法学院司法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张伟辩称,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但是从现场看,其超载不应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全责。对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病历上二人护理应是住院护理。虽然对后续治疗费作了鉴定,但是应按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是204819.6元,在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2万余元。被告张伟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2、车辆保单;3、修车费用票据及材料清单。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医疗费、伤残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甘K155**的保险期自2013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1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负责人身份证明;2、营业执照复印件;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杨全寿、被告张伟与永安保险公司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事故的发生;2、住院82天,花费医疗费154583.9元,其中被告张伟支付26002.6元;3、鉴定结果为一个六级、一个七级,鉴定费2200元,因鉴定发生的检查费926元、交通费2000元;4、摩托车维修费2480元,车辆维修费236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1时50分许,原告杨全寿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轻便摩托车,由文县玉垒乡何家坪村驶往文县尚德镇方向,在兰渝线619KM+415M处,与对向被告张伟驾驶的甘K15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全寿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将原告杨全寿送往四川省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2天,花费医疗费154583.9元,其中被告张伟已支付26002.6元,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左锁骨骨折,肺部感染。2014年8月6日,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认字[2014]第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全寿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全寿不服,提出复核。2014年10月11日,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陇公交复字[2014]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经原告杨全寿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损伤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杨全寿重度颅脑损伤致右下肢偏瘫为七级伤残,致智力与记忆力中度缺损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伟所驾驶的甘K155**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26212002030001130000186,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文公交证字[2014]第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陇公交复字[2014]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确认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院酌定由原告杨全寿承担70%责任,被告张伟承担30%责任。根据原、被告当庭质证及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杨全寿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为154583.9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1月23日,共计152天,误工费为10716元(152天×70.5元/天);护理费为11562元(82天×70.5元/天×2人);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82天×50元/天);营养费为1640元(8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08615元[18965元/年×20年×(50%+5%)];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2200元,因鉴定发生的检查费960元;摩托车维修费2480元,以上共计433856.9元。确认被告张伟各项经济损失236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杨全寿122000元,剩余部分311856.9元,由被告张伟承担30%,即赔偿原告杨全寿93557.07元,扣除被告张伟已给付的26002.6元,还应赔偿67554.47元。庭审中原告杨全寿与被告张伟就赔偿数额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张伟于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全寿30000元,本院已以(2015)文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全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的负担已在(2015)文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