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旧民初字第0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子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子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旧民初字第02013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子成。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子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城东信用社于2008年3月11日与被告杜子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子成从原告处借款本金9万元,借款用途购粮食,起息日为2008年3月11日,到期日为2009年3月11日,贷款利率为11.7%。被告杜子成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杜子成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子成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且由被告杜子成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杜子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子成于2008年3月11日从原告下属单位城东信用社(现更名为兴城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9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起息日为2008年3月11日,到期日为2009年3月11日,贷款利率为11.7%。另外,被告杜子成以其自有房产(座落于兴城市药王乡谷屯村,面积:507.77㎡)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杜子成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子成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且由被告杜子成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贷款借据、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杜子成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同时被告杜子成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被告杜子成应该在该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时优先清偿该笔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二、被告杜子成所有的抵押房屋在拍卖、变卖时的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缓交),由被告杜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