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李某甲,女,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健伟,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96年10月3日我和被告���陵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被告心胸狭窄,经常对我无端猜疑,我多次和被告沟通未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和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8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就读于陵川县三宝中学,长期跟随我生活,为女儿学习成长考虑,我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婚后我与被告共同购买海马丘比特汽车一辆,价值约4万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判令女儿李某乙归我抚养,被告依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海马汽车一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已经20多年了,两人生活在一起难免磕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某于1996年11月3日在陵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0年1月8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共同购置了一辆海马轿车(晋EH91**)。2013年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常生气吵嘴,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女儿李某乙及原告父亲李聚才的证人证言;3、车辆注册登记信息;4、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嘴,但只要双方多为子女着想,冷静处理家庭琐事,仍有和好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国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