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桂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香,周李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242号原告王桂香。委托代理人季炜斌,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李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香与被告周李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及许沈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香的委托代理人季炜斌、被告周李伟、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王桂香撤回了对许沈红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香诉称,2013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周李伟驾驶牌号沪F9XX**小型越野客车(以下简称甲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洲大道(南侧)18千米处时,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董某某驾驶的牌号豫PE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乙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李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中段骨折,现左肘、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期1个月,营养期2周,护理期2周。肇事车辆甲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20元/天×21.5天)、护理费2,730元(1,820元/月×1.5个月)、营养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0.1)、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周李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李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伤残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认可3,000元,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应按9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伤残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周李伟驾驶甲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洲大道(南侧)18千米处时,与案外人董某某驾驶的乙车(载原告王桂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李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3,279元(无住院期间伙食费)。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2014年1月16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中段骨折,现左肘、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期1个月,营养期2周,护理期2周。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300元。本案肇事车辆甲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74,546.7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李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甲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周李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279元,有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300元,有伤残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74,546.7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33,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35,95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25,95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74,54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0,646.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300元,由被告周李伟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26,805.70元,被告周李伟应赔偿原告6,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香人民币126,805.70元;二、被告周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香人民币6,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1元,由原告王桂香负担人民币22元,被告周李伟负担人民币1,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