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磊磊与安徽天成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磊,安徽天成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王磊磊,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安徽天成钉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733317-6。法定代表人:周天成,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磊磊诉被告安徽天成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磊诉称:原告王磊磊与被告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天成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9日和2014年2月28日,被告天成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从原告王磊磊处借款人民币108000元、50000元及20000元。后原告王磊磊分别在被告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天成向其出具借条时交付现金。现经原告王磊磊多次催要,被告天成公司均未还款,故原告王磊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成公司偿还原告王磊磊借款本金178000元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天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9日和2014年2月28日,被告天成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从原告王磊磊处借款人民币108000元、50000元及20000元,合计人民币178000元。其中,2013年8月28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磊磊人民币壹拾万另捌仟元整(¥108000元)此据2013、9、28还款借款人周天成(安徽天成钉业有限公司印章)2013、8、28”;2013年9月29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磊磊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此据借款人周天成(安徽天成钉业有限公司印章)2013、9、29”;2014年2月28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磊磊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此据借款人周天成(安徽天成钉业有限公司印章)2014、2、28”。后原告王磊磊在被告天成公司向其出具《借条》时,在被告天成公司内将此三笔现金交付被告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天成。现经原告王磊磊催要,被告天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王磊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成公司偿还原告王磊磊借款本金17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天成公司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王磊磊借款合计人民币178000元,并向原告王磊磊出具《借条》三份,借款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天成公司应偿还原告王磊磊借款人民币178000元。故原告王磊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天成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磊磊借款本金1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安徽天成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静 微信公众号“”